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格产品对社会造成危害,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流通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不合格产品指未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等相关国家标准或其它规定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是指销售者或生产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在发现不合格产品后,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召回工作,并对召回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或重新改造,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规定要求。
第五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应按照诚实信用、自愿原则进行,并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量安全保障权。
第六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确定。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召回,并对相关责任进行追究。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消费者组织和媒体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二章 不合格产品召回的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工艺、材料等不合格问题;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二)产品存在包装、标志、说明书等不合格问题;
(三)产品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的问题;
(四)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危害或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第十条 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
(一)召回发起: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现问题产生后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发起召回。
(二)召回计划:相关部门要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期限、召回方式等。
(三)召回公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发布召回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期限等。
(四)召回执行:召回公告发布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召回计划的规定执行召回工作。
(五)召回报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召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召回情况、召回效果、召回后的处理情况等。
(六)召回结束:当相关部门确认召回工作完成后,召回结束。
第三章 不合格产品召回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召回工作中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二)在召回工作中应尽快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对消费者造成危害;
(三)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被召回的产品进行处置,确保不再流入市场;
(四)应承担因不合格产品召回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包括召回费用、赔偿费用等;
(五)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要求,完成召回报告的填写和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工作;
(二)在召回工作中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对被召回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或者重新改造,确保其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规定要求;
(四)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追责,包括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整改等措施;
(五)对召回工作进行跟踪和评估,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第四章 不合格产品召回的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不合格产品召回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如未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召回工作,或者召回工作存在严重失职失责行为的,监督机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暂时查封有关物品;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四)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注册证书;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如未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报送召回报告的,监督机构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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