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猛、肖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byd f3r【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5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猛;肖健;王丽梅
【当事人】刘猛肖健王丽梅
【当事人-个人】刘猛肖健王丽梅
【代理律师/律所】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炳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猛
车主号码【被告】肖健;王丽梅
妻共同债务问题。 汽车关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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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需要二审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来往记录,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17年12月20日17:09,在双方来往记录中,被上诉人肖健说:“老板你借点钱,利息给你高点,有房子压给你,10万一个月2000元,在韩国接一批服务器”,应视为双方对次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提前进行了约定,二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其他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酌定按年利率6%并自2019年6月27日开始计算
g350d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能够显示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被上诉人肖健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亦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内,上诉人还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王丽梅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款知情的电话录音,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综合上述证据,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4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刘猛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8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17:38
刘猛、肖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54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猛因与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8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出借前一日通过约定了借款利息,即10万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并且是被上诉人肖健主动提出的,出借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故一审判决酌定按年利率6%并从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当。(二)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公司的证据,还提交了在公司注册经营地即北京纵城京梦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楼中关村科贸电子城4B169号商铺内,与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的通话录音,其中王丽梅明确回答知道涉案借款,二审中上诉人还准备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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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天行车注意事项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健、王丽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给予借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人以不动产抵押的方式向出借人为此次借款事宜提供担保。出借人:刘猛,身份证号:34xxx87××××××××;借款人:肖健,身份证号:34xxx82××××××××。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健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金额为500000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肖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4日,借款人肖健向出借人刘猛借款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为了尽快还清此笔借款,现借款人肖健向出借人刘猛作出以下承诺:1、对所欠款数目确认无误,无争议;2、保证在2019年6月26日前还清欠款;3、如逾期未能还清此笔借款,自愿把名下奔驰E300L车牌号京F×××××车架号10979.9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作为抵押。承诺人:肖健,日期:2019年3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肖健向原告刘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健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不予维护,对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依法酌定年利率6%。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丽梅对该笔借款具有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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