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双环小贵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二手电动轿车【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夏敏
【当事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夏敏
【当事人-个人】夏敏
【当事人-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雨梅 北京吉普车2020
【代理律所】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被告】夏敏
【本院观点】本案夏敏作为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已对案外人杜子清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的关键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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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夏敏作为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已对案外人杜子清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的关键事实。现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梅赛德斯奔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
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上诉费4760元,退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11日,夏敏与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合作经销商湖南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夏敏向湖南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一辆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型GLC260L,款式为2020款动感型,销售总价362800元。2019年11月18日,湖南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夏敏开具已付清车辆全款的发票。同日,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与夏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MB12xxx11140004-0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夏敏贷款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辆识别号为LE40B8BB2LL436160,车辆总价362800元,首付比例40%,利息补贴后年利率4.99%,贷款利息补贴前年利率为11.73%,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金额为9548.95元每月。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双方还签订
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夏敏提供贷款购得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夏敏能清偿完毕汽车金融贷款。合同签订后,夏敏仅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购车首付款145120元,从2019年12月18日起(第一期还款日)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1月6日,夏敏未偿还贷款金额217680元,尚欠利息905.18元,罚息87.39元,合计218672.57元。 已查明,夏敏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报警,内容为夏敏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杜子清等人利用报警人身份办理车贷为由,该派出所现已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就本案最基础最直接的两份证据即《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380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梅赛德斯奔驰公司提交了《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原件,夏敏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当庭出示《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原件核对,但被上诉人夏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认可合同均为本人亲笔签名。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告知一审法院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昊锐图片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8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601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01。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梅,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博基尼gallardo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赛德斯奔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梅赛德斯奔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5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当庭出示《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原件核对,但被上诉人夏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认可合同均为本人亲笔签名。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告知一审法院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当庭提供原件核对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标志307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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