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朱伟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向前唐正洪吴爱民 
【审理法官】向前唐正洪吴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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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朱伟光;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彪;铜仁市兴欣水利枢纽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朱伟光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彪铜仁市兴欣水利枢纽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伟光陈彪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市兴欣水利枢纽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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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豪rs【被告朱伟光;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陈彪;铜仁市兴欣水利枢纽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伟光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如何确定;二、该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奇瑞旗云1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伟光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如何确定;二、该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朱伟光主张其租车费用为22800元,其依据是其于2020年12月15日与铜仁市碧江区宏途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该公司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2800元的发票,经审查,从朱伟光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而合同载明“交车时间:2020年12月15且09:35,还车时间:2020年12月16日09:35,实际还车:2021年1月21日13:45,”且朱伟光二审庭审时也认可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并非租赁时与租赁公司所签合同,故其主张因交通事
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228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朱伟光租赁费为22800元的事实错误,但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朱伟光车辆受损而无法使用这一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其租赁费为10000元。    关于焦点二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本案中朱伟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本人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中,因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保险公司并未举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其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99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伟光车辆租赁费10000元;    三、驳回朱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朱伟光负担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朱伟光负担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手翼豹【更新时间】2022-09-24 21:2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陈彪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方向往铜仁市方向行驶。10时0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溜溜寨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该车右后角撞上由朱伟光持“B1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后因车辆甩尾撞上沈爱梅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造成贵D×××××
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贵D×××××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及该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第5222294202012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彪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光、沈爱梅均无责任。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送至铜仁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铜仁东风本田4S店)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790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2021年1月21日,铜仁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D×××××,东风本田URV车辆……于2020年12月14日出现事故拖进铜仁东风本田4S店做事故维修,现已维修完毕;经车主验车,对维修质量完全满意;2021年1月21日车主将车辆从我店开离。”2020年12月15日09:35至2021年1月21日13:45朱伟光在铜仁市碧江区宏途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白贵D×××××号凯迪拉克车辆一辆,租金600元/天,产生租赁费2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彪系被告兴欣公司员工,其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公务活动时撞上原告朱伟光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陈彪作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兴欣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
失。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彪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陈彪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兴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租赁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因案涉事故致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将该车送修属实。原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因工作需要在铜仁市碧江区宏途汽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白贵D×××××号凯迪拉克车辆一辆,产生租赁费2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铜仁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车已维修完毕,且原告验车后,对维修质量完全满意。同时车辆折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79000元,故被告保
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22800元。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光车辆租赁费22800元;二、驳回原告朱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朱伟光当庭陈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其与租赁公司在租车当时所签订的初始合同,而是起诉时按照租赁的实际时间,对租赁期修改补充后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