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周炜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皖17民终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卡车轮胎
【当事人】王鑫;周炜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鑫周炜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鑫周炜翔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长安小卡价格王文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汽车干燥器王文星 
【代理律所】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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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炜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中华车友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鑫车辆受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警、报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王鑫所有的福特玛斯丹1FA6P8TH皖EG××××小型轿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炜翔及时报警,王鑫、周炜翔都各自进行了报险。交警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周炜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人寿安庆支公司进行了出险现场勘察。2020年8月1日,王鑫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E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1700元,鉴定费2000元。安庆市章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时间情况说明:
该车辆的配件定制发货及维修时间共计需要60天左右。”一审诉讼期间,人寿安庆支公司申请对皖EG××××号车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该车损失50584元。评估费5000元由人寿安庆支公司支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载明,其接受委托时,经调查该车已经修复,该公司是根据委托方及其车辆修理单位提供的项目清单,并结合该车车损照片等资料所反映的受损情况,对该车损坏部件按照市场综合价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的评估。2021年4月7日,人寿安庆支公司将其与王鑫签名的《和解协议》、支付57584元赔偿款的收付款的证明材料寄送本院。协议载明:人寿安庆支公司在一审裁判51584基础上增加赔偿款6000元,支付57584元;其他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本次赔偿款在收到二审法院撤诉裁定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至本院2021年4月20日开庭时,经本院电话联系,王鑫并没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当庭表示该和解协议只是与人寿安庆支公司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并非涵盖了其全部诉求,要求本院继续审理。    事故发生后,因为定损、协商理赔事宜未得到处理,王鑫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庆监管分局进行了投诉。2020年12月1日该局以宜银保监诉告[2020]20号(保)《消费投诉告知书》进行了回复,将投诉转保险机构办理,建议王鑫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院调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发[2014]498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
时效行业示范标准(2014版)》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自报案受理或事故查勘完成后一日内联系客户,约定对事故车辆核定的具体时间,并在以下时限内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二)估损金额在0.2万元至5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7日内核定损失;(二)估损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完成拆检之日起15内核定损失。”第二十四条“本《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参考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鑫上诉期间提出的增加赔偿29616元是否合理合法有依据?二、其中5500元代步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车辆受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警、报险。交警依法出警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安庆支公司接到报险后进行了事故现场勘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周炜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王鑫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王鑫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维权,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人寿安庆支公司虽然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与王鑫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在一审判决支付51584元基础上增加了6000元,一共支付了57584元款项,王鑫也在和解协议上签名。但王鑫否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和解协议系意向性和解,并非其全部诉请金额,并
坚持上诉审理。因该和解协议并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且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本院对于该庭外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1日,王鑫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E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170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该车损失50584元,评估费5000元。参照中保发[2014]498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时效行业示范标准(2014版)》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自报案受理或事故查勘完成后一日内联系客户,约定对事故车辆核定的具体时间,并在以下时限内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二)估损金额在0.2万元至5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7日内核定损失;(二)估损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完成拆检之日起内核定损失。”的规定,人寿安庆支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给予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维修协商、出具维修方案,并按照规范程序搜集、制作、保留相关证据进行定损、协商维修、确定维修费用,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虽然规定定损系事故车辆完成拆解之日起15日之内核定定损,但是对于“事故车辆完成拆解之日”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法院裁判中如何界定仍然存在问题。作为保险业服务机构的各类保险公司应当本着方便消费者、快捷服务、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为投保人依法提供服务。
王鑫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近半个月的时间里损坏的车辆未得到积极有效的服务,自行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E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人寿安庆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地进行了纠纷调处。其在诉讼期间虽提出申请进行二次评估,一审法院也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鑫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但第二次评估机构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对皖EG××××号车辆系在已经修复的情况下,根据委托方及其车辆修理单位提供的项目清单,并结合该车车损照片等资料所反映的受损情况等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显然已经失去了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估基础。王鑫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第一、二次评估存在价格差异,应支持第一次评估结论,但其未提供确实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又提出部分配件价格图、支付宝支付价格图等证据,证明其自行为车辆加装的配件、相关损害配件等部分价格为13160元,但该证据所列明的相关配件是否确系王鑫车辆被撞坏的配件,且未列入第一、二次损失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并不清楚。因此,对于其要求按照第一次评估价格支持赔偿及支持赔偿13160元配件金额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第二次委托评估系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此本院二审参照该评估结论,计算两次评估涉及款项为车损50584元+第一次评估费2000元+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57584元,人寿安庆支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损失50584+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
第一次评估费1000元=56584元应由人寿安庆支公司承担;在王鑫主张维权的过程中,其未向公安交警等机构请求调处纠纷,单方委托鉴定后又在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同意二次评估,王鑫应自行承担第一次评估费1000元。    王鑫在一审法院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其确实居住地和工作地分别在安庆市和池州市东至县××镇,距离较远,车辆维修期间存在代步费亦属合理。根据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王鑫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证明维修车辆时间为60天,并经过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代步费问题进行了评估,费用为120元/天×55天=6600元,其只诉请5500元。经二审庭审调查,结合其工作、居住地点之间乘坐适当的交通工具确需代步实际,合理确定王鑫车辆维修期间、自认的往返拼坐出租车往返价格为90元,结合评估报告,可以按2个月44个工作日酌定代步费为44×90=3960元。综上,上诉人王鑫车辆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为56584元+3960元=60544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2312    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王鑫损失合计60544元;    三、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17: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17日18时40分,周炜翔驾驶皖H5××××号小型汽车从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右转驶往206国道,车辆横穿中间隔离栏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王鑫驾驶的皖EG××××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炜翔承担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皖EG××××号车的赔偿未达成协议。王鑫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E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17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H5××××号车辆在人寿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件在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寿安庆支公司申请对皖EG××××号车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该车损失50584元。评估费5000元由人寿安庆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鑫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周炜翔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周炜翔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周炜翔应赔偿的部分可由人寿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王鑫的车辆损失,在审理中经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0584元,予以认定。王鑫要求代步损失5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