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广州限行政策隐形车衣材质判决书
【当事人】柳溪;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柳溪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柳溪
【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
【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溪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柳溪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8日,柳溪向一汽大众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8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一汽大众公司的公章,审批同意柳溪的离职申请。
【权责关键词】奔驰敞蓬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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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柳溪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8日,柳溪向一汽大众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9年8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在该表上加盖了一汽大众公司的公章,审批同意柳溪的离职申请。2019年8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按照柳溪递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内容,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现柳溪主张与一汽大众公司签署上述证明时存在受欺诈
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柳溪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柳溪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柳溪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根据一汽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此前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故该《薪酬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予遵守。该办法将员工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或有部分及福利部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奖福基金”。根据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来源于上年度税后利润,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发放范围系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本案中,柳溪要求一汽大众公司发放的“奖福基金”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此时柳溪已经从一汽大众公司处离职,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标准,故柳溪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溪主张案外人丁创离职后,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12月为其发放了“奖福基金”,经审查,丁创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其离职时一汽大众公司并未制作及颁布《薪酬管理办法》,故该办法不适用发布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故一汽大众公司为丁创发放了奖福基金,而柳溪系在《薪酬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离职,故柳溪提供一汽大众公司为丁创发放奖福基金的证据不能证明一汽大众公司亦应当为其发放。关于柳溪
主张一汽大众公司每月将薪福基金预先计算在社保基数和纳税基数中,经审查,在柳溪在未离职时一汽大众公司预先扣除该部分来增加柳溪的缴费基数,这并未损害柳溪的利益,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即使柳溪在离职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该笔款项。上诉人柳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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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溪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车辆违章查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溪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柳溪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一汽大众公司向柳溪支付2018年奖金84,380.70元;3.诉讼费由一汽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柳溪自2014年8月1日到一汽大众公司工作,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8日,柳溪与一汽大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因一汽大众公司拖欠柳溪2018年奖金不予发放,柳溪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马自达6汽车 一汽大众公司原审辩称,1.2019年在柳溪提出辞职请求且获得一汽大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一汽大众公司与柳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一汽大众公司单方强制性行为且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相关规定。柳溪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争议且一汽大众公司不拖欠任何工资及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进行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不具备撤销的理由,柳溪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任何依据。2.柳溪主张的“2018年奖金”属于一汽大众公司为员工在正常薪酬之外提供的特殊福利待遇,且奖福基金来源于一汽大众公司的税后利润,一汽大众公司对于奖福基金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不负有必须发放的法定义务,柳溪诉请一汽大众公司发放上述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柳溪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溪自2014年8月到一汽大众公司在人力资源部门见习2岗位工作,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中方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奖金、夜班津贴等项构成,薪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按一汽大众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3日,柳溪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调转青岛公司原因,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现对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做出如下变更:1.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工作地点由长春市变更为青岛市;2.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地点由长春市变为青岛市。一汽大众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记载:“柳溪原工作岗位高级翻译与一汽大众签订了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辞职原因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其在我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1月。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此员工确认无医疗期、工伤职业病、三期等法律规定不可解除条件隐患,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无任何争议。”2019年12月27日,柳溪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撤销柳溪与一汽大众公司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依法裁决一汽大众公司向柳溪支付2018年奖金84,380.7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9]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柳溪
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柳溪对此不服,诉讼至法院。另查:2019年1月8日,一汽大众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薪酬管理办法(草案)》,该办法规定:“奖福基金从上年度税后利润提取,用于在职员工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党委会决策;发放范围为发放时在册的中方劳动合同工(含退休、死亡、集团内调转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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