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涧秋、梁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835号
丢失的钥匙长安皮卡【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审理法官】王英杰徐东姜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涧秋;梁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孙涧秋梁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涧秋梁巍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春颖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张鑫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春颖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张鑫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春颖张鑫
【代理律所】汽车音响系统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kx7【原告】孙涧秋
【被告】梁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邮政EMS查询单能够与一审法院向孙涧秋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邮寄回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向孙涧秋邮寄的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涧秋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20年6月24日去了鑫合兴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关于一审法院向孙涧秋邮寄送达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否发回重审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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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向孙涧秋邮寄送达传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否发回重审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如果要求每件案件的诉讼文书都直接送达,对于各级法院来说都存在困难,并不现实。因为既没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也极其浪费司法成本。因此,以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已成为各级法院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一审法官尹进在《工作记事》中记载,其给孙涧秋打电话,核实孙涧秋的送达地址和,并告知孙涧秋将给其邮寄传票。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通话录音的内容与《工作记事》的内容相一致,当尹进法官说将给孙涧秋邮寄传票,孙涧秋说“好的"。可见,一审法官对孙涧秋进行邮寄送达前,征询了孙涧秋的意见,并核实了孙涧秋的送达地址和,在孙涧秋表示同意后才进行邮寄送达的,故一审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EMS查询单记载2020年8月28日、29日、30日、31日,邮递员陈丙楠四次联系孙涧秋,均未妥投,并于2020年9月1日被退件。邮寄回执上标明退件原因为“收件地址长期无人/在外"。本院二审期间电话联系了为孙涧秋投递邮件的邮递员陈丙楠,向其询问为孙涧秋投递邮件的情况。陈丙楠称,其在投递期间给孙涧秋打过几次电话,孙涧秋称在外地,家中无人,其到孙涧秋家中送达,家中也无人。孙涧秋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快递员给其打过电话,其当时不在家。孙涧秋是因自己的原因未接收传票,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孙涧秋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已让孙涧秋对一审中梁巍及永诚保险公司提
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孙涧秋的诉讼权利在本院二审中已经得到充分行使,故对于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梁巍车辆维修费57041元是否正确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涧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张丽与孙涧秋一起到定位上显示的名为鑫合兴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64号)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梁巍在此处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为57041元,并提交了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地址:道里区安心街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及梁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汇款57041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经本院向为梁巍出具维修发票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经营者宁龙电话核实,宁龙称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与鑫和兴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是同一家修配厂,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是其一个门店,主要用来接业务,而道里区安心街64号是其实际维修地点、库房所在地。梁巍的黑
A×××某某号车辆确实是在该修配厂进行维修了,且是针对交通事故受损部位进行的维修,并开具了维修发票。孙涧秋主张梁巍的车辆二手车价格不足5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手车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并不能等同。一审判决支持梁巍的车辆维修费5704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涧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孙涧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08:11
孙涧秋、梁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c1(2020)黑01民终68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涧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指标更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涧秋因与被上诉人梁巍、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
诉人孙涧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颖、被上诉人梁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涧秋上诉请求:撤销(2020)黑0109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梁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孙涧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而本案不存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孙涧秋就在哈尔滨,电话也一直畅通,一审法院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从来没有通知孙涧秋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等,也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导致孙涧秋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过程中,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告知孙涧秋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卷宗的《工作记事》内容不真实。当时一审办案人给孙涧秋打电话,只是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能否调解,询问孙涧秋在哪里居住,根本没有告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的事项。《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孙涧秋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梁巍
支付修车费57041元错误。梁巍的车辆是2010年的斯柯达昊锐,至今已经10年,该车的二手车整车价格都不足5万元,而修车却支出了5704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梁巍车辆损坏后,双方都相关汽车修理公司咨询,孙涧秋询价修车费是2万元,梁巍询价是3万元左右,双方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达成调解,无论什么情况下,该车辆的维修价格都不会达到57041元。梁巍所的维修厂没有孙涧秋的认可,拆解时孙涧秋也没有在场,真实损害部位或部件的更换也没有孙涧秋的确认,57041元维修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认。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鉴定为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就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7041元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涧秋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曾多次联系孙涧秋和左大禹,左大禹拒绝配合接收相关法律文书,无奈梁巍撤销了对左大禹的起诉。孙涧秋截止到今天为止仍然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包括拒绝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在本案开庭之前其仍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对案涉车辆询价分别为2万元、3万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双方不可能因为1万元的差价导致不能调解,之所以走到法律程序,是因为孙涧秋和左大禹之间相互推诿,都
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在车辆拆解修配时,孙涧秋和梁巍之间存在一致的意见,到案涉修配厂,拆解时孙涧秋也在场,见证了全部的拆解过程,其所述不在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因为孙涧秋上述不诚实的言行和行为,才是导致本案难以调解的原因。
永诚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梁巍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涧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7041元;2.永诚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20时00分,孙涧秋驾驶车牌号为黑A×××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思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源大道交口时,与沿中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丽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以下简称松北交警队)认定,孙涧秋负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黑A×××某某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兴汽车电器修理厂维修,梁巍支出维修费57041元。黑A×××某某号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应诉、答辩、质证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本案中,因孙涧秋规避、放弃上述权利,且梁巍已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梁巍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7041元。至庭审时,就梁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梁巍未获得任何赔偿,故永诚保险公司仍负有向梁巍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巍2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涧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梁巍剩余车辆维修费55041元。故判决:一、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孙涧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巍车辆维修费55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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