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沃尔沃xc40纯电版【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羊毛坐垫【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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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c30保养费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琦;张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琦张坤
【当事人-个人】李琦张坤 mazda2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贵广山东创律师事务所;葛宪蕾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贵广山东创律师事务所葛宪蕾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贵广葛宪蕾徐学新
【代理律所】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皮卡越野改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汽车音响配件【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琦;张坤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李琦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损出具鲁正评【2019】字第371519090303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P×××××号车辆事故之前市场行情综合评估价值为175000元,扣除该车辆残值40000元后评估价格最终为135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琦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损出具鲁正评【2019】字第371519090303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P×××××号车辆事故之前市场行情综合评估价值为175000元,扣除该车辆残值40000元后评估价格最终为135000元。上诉人主张该公司不具备“事故车辆残值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残值金额不应予以采信。经查,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车辆贬值鉴定、车辆营运损失鉴定及相关咨询服务。"故应认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车辆贬值鉴定"等即包括对事故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上诉人主张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询价单截图拟证明涉案车辆残值为1079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询价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故该询价单截图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琦在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将涉案车辆出售并无不当,其能否提供转让车辆的手续,不能作为认定鉴定机构评估的涉案车辆残值是否合理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14时许,张坤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昌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李琦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一大队处理认定:张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琦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鲁P×××××号车损做出【2019】字第371519090303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鲁P×××××号车辆事故之前市场行情综合评估价值为175000元,该车残值40000元,实际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1)张坤所驾鲁P×××××号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李琦与被告张坤达成赔偿协议:张坤赔偿李琦医疗费1722元,并一次性赔偿李琦精神抚慰金29000元;李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费及车损再行向张坤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坤所有损失及双方的车辆施救费均由张坤负担;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车损135000元,根据司法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3、拆解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60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35000元;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通过对涉案现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张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琦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因张坤所驾肇事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
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车损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3000元(135000元-2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内根据张坤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司法鉴定费、拆解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31000元,因张坤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免赔。又因李琦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与张坤达成了终结性赔偿协议,且张坤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张坤本案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张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故李琦因本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琦车辆损失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损失3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事故车辆残值评估"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残值金额不应予以采信。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车辆贬值鉴定、车辆营运损失鉴定及相关咨询服务。(上述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也即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对“事故车辆残值"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残值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残值询价截图载明涉案车辆残值107900元,该车辆残值询价截图系上诉人通过市场法向具备资质的公司就涉案车辆残值进行询价的回单,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机构意见判决明显违反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二、本案尚未审结,被上诉人称其已处分涉案车辆,但拒不配合提供涉案车辆残值处分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买方信息等予以佐证,致使无法重新核定车辆残值金额,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询价单截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残值金额鉴定意见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便自行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处分,同时拒绝提供实际处分残值金额的相关证据,明显存在就本次事故获取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款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对涉案车辆残值灭失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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