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大众汽车股份公司;饶平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大众汽车股份公司饶平
【当事人-个人】饶平
二手奥拓快乐王子【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刘方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刘方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涛刘方圆
【代理律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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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海大众新朗逸图片【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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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大众汽车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裁定书、二份判决书,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福田扫路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大众汽车公司提交的2001-2008《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中发布的部分轿车生产企业产销量和利润等数据、《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2004-2007年中的部分列表、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站截图、2003-2014年《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等行业排名、2004-2006年宣传推广费用及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大众汽车公司“汽车”商品具有较高的销售量,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其提交的上海梅花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2003-2014年间报刊电视广告监测数据、国图检索报告中的媒体报道、参加国际车展、大众汽车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奖项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对“汽车”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除此之外,其提交的“VW图形”受司法和行政机关保护的多项纪录、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均认定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无论是商标行政案件,还是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坚持同样的标准,故商标行政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虽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汽车”作为日常家用商品已较为普及,普通消费者已成为“汽车”商品的相关公众。鉴于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致使大众汽车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
逍客最低报价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39:1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饶平。 2.注册号:572964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汽车公司)。 2.注册号:205770。 3.申请日期:1983年7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057号《关于
第57296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大众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资料; 2.大众汽车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合同资料; 3.大众汽车公司子公司年报及缴税情况等资料; 4.大众汽车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等资料; 6.权威机构排名:《财富》(2003-2014年)全球500强排名,Interbrand2001-2011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等资料; 7.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及相关发票资料; 8.中国各大媒体、专业杂志、报纸等对大众汽车公司及其“VW”图形商标的相关报道资料; 9.大众汽车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旗下车型的信息资料; 10.大众汽车公司子公司对大众及图形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资料; 11.与大众汽车公司相关的裁定及判决资料; 12.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驰名的裁定资料等。 大众汽车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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