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旭辉、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敏康玉衡杨玉芬
【审理法官】刘敏康玉衡杨玉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会车让行是什么意思【当事人】梁旭辉;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新宝来【当事人】梁旭辉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旭辉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绮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李蕴诗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绮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李蕴诗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绮文李蕴诗李多
【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旭辉
【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华泰b11梁旭辉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梁旭辉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20年1月20日经过了车管所检测,且即使经车管所检测,也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存在零件老化、使用不当等不属于车辆本身质量问题等外部因素的可能,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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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生产者承担产品
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方面:(一)产品存在缺陷;(二)造成损害事实;(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应先由梁旭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首先,涉案车辆出厂后已顺利进行产权登记手续,在梁旭辉购车时涉案车辆距初次销售已超过六年,车辆行驶里程已达10.2万公里,已经超过规定的质保期。而梁旭辉在购买涉案车辆也未通过专业第三方对车辆的性能和质量情况进行检定,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交付至梁旭辉时的相关性能和质量情况。其次,华晨公司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自2016年2月开始便未见有进行专业保养检测的记录,而梁旭辉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故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存在零件老化、使用不当或行驶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未被及时发现和修护等不属于出厂时车辆本身质量问题等诸多外部因素的合理可能。最后,梁旭辉虽然提供了车辆自燃起火原因的鉴定,即不排除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火灾,但这仅是对起火原因的鉴定,并非对涉案车辆质量的鉴定,也并不能推导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油管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梁旭辉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车辆自燃系华晨公司的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应由梁旭辉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梁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梁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6:45:40
梁旭辉、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华晨汽车被申请破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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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诗,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旭辉因与被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旭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梁旭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梁旭辉有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梁旭辉已完成了初步举证
责任,可推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汽车属于设计制作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作为使用者的梁旭辉难以知晓相应技术或工艺上的复杂问题,梁旭辉原审已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是由于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所致,并非驾驶不当或外来因素介入导致自燃,故梁旭辉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可推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2、华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可知,产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完全有可能在符合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仍具有明显不合理的危险。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发动机舱发生自燃,明显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华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认证证书仅能证明其生产的汽车或部件整体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或其部件在出厂时不存在某种质量缺陷,也不能完全排除涉案车辆因质量缺陷导致存在不合理危险即自燃的可能性,故华晨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二、梁旭辉提供的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质量存在缺陷的结论,涉案车辆自燃与质量存在缺
陷的因果关系明确。消费者如果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产品而发生损害,该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亦说明其存在缺陷。如前所述,梁旭辉在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发生发动机舱自燃,说明涉案汽车存在不合理危险;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不排除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火灾,可见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涉案车辆自燃与质量存在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三、涉案车辆的自燃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华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梁旭辉的全部损失。1、关于车辆的损失费。涉案车辆是梁旭辉向案外人购买,购买时间为事故发生前的13天,购车款为222000元,截至事发之日,梁旭辉已实际支付购车款215000元,剩余7000元在过户后支付,该购车款反映了涉案车辆当时的公允价值,也是梁旭辉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事故处置费、交通费和车内物品损失。涉案车辆因在高速路上发生自燃,产生了拖车费等事故处置费用共1280元;涉案车辆自燃至今已经超过半年,梁旭辉作为商务人士,对用车的需求和质量要求较高,为解决出行问题,需向汽车租赁公司承租同等级的汽车代步,故产生交通费65260元;因涉案车辆起火突然、迅猛,梁旭辉来不及整理车内的物品,事发时涉案车辆后备箱有茶叶等礼品,车内有太阳眼镜、商务包等私人物品,损失合计5000元。根据侵
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梁旭辉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作为生产者的华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梁旭辉遭受的全部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旭辉的上诉请求,维护梁旭辉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我方与华晨公司地位及举证能力悬殊,应该对梁旭辉的举证责任予以缓和。
华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梁旭辉的上诉请求,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关于梁旭辉提及的举证责任,在新的证据规则使用之后,举证责任法定。但是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方提及销售6年的事,我方对该车辆的情况不完全掌控,所以适用举证责任法定并不是把举证责任完全转移我方,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对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但是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对方并没有完成举证。
梁旭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晨公司向梁旭辉赔偿车辆自燃损失222000元;2、判令华晨公司向梁旭辉赔偿事故处置费1280元;3、判令华晨公司向梁旭辉赔偿交通损失65260元(根据我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4
月24日暂租至2020年12月31日,按每天260元计算,截至2020年9月20日已产生费用36400元)、车内物品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晨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梁旭辉于2020年2月28日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粤B×××某某号小型轿车,该车辆于2020年3月13日行驶至沙河××放射线南侧××东路入口前708米时起火燃烧。
2020年4月7日,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震司法鉴定所[2020]痕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起火原因:粤B×××某某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自燃,不排除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火灾;火灾原因分析: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反映当时汽车起火前车辆震动了几下,不排除与发动机油路系统故障有关,行车过程中油管发生泄露,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起火。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可见,涉案车辆出厂后已顺利进行产权登记手续,距梁旭辉购买时已超过六年,远超过规定的质保期。梁旭辉从他人处购得车辆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自称具有一定的车辆性能判断能力,故在从原车主手中购买时,并未通过专业第三方对车辆的性能和质量情况进行检定,视为梁旭辉自愿承担动产交付时的质量风险。且根据华晨公司提供的系统中维修保养记录来看,自2016年2月凯泽西论坛
开始,涉案车辆便未见有进行过专业保养检测的记录,梁旭辉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现梁旭辉仅提供了车辆自燃起火原因的鉴定,即不排除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火灾,但并不能推导出发动机油管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在车辆行驶时间、里程相对较长,车辆易主,案发前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见有进行质量检测和维护保养记录的情况下,确实存在零件老化、车辆使用不当,或行驶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未及时被发现和修护等不属于出厂时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诸多外部因素的合理可能。因此,梁旭辉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华晨公司所提的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梁旭辉主张涉案车辆自燃系华晨公司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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