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奔驰g500视频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 
【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 
【文书类型】奥迪小满广告抄袭判决书 
【当事人】王江宁;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江宁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江宁 
【当事人-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举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陈洁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朱简兰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举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陈洁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朱简兰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举陈洁朱简兰 
【代理律所】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五十铃mu-x王江宁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由建工第七公司承建,刘小明作为建工第七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代表建工第七公司,建工第七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由建工第七公司承建,刘小明作为建工第七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代表建工第七公司,建工第七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刘小明具有独立的用人用工权、分配
权、员工考核奖惩权。本案中,刘小明代表建工第七公司雇佣王江宁作为项目经理,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建工第七公司与王江宁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此后王江宁代表建工第七公司在各类材料上签字,且建工第七公司在另案中亦承认王江宁为项目经理,可见王江宁为建工第七公司付出劳务,故建工第七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王江宁离职后,经刘小明于2018年5月22日结算,建工第七公司尚欠王江宁劳务报酬711414.08元,扣除建工第七公司已支付的8600元后,建工第七公司还应向王江宁给付劳务报酬702814.08元。对于建工第七公司认为王江宁并非其聘请,刘小明聘用王江宁与建工第七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建工第七公司任命刘小明为项目负责人,授权刘小明在项目管理中具有独立用工权限,刘小明聘用王江宁并向其出具拖欠工资说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工第七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王江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895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江宁支付劳务报酬702814.08元;    三、驳回王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7.07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由王江宁负担57.07。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4.14元,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0元,由王江宁负担114.1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7:48 
商务车型【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明系被告员工,2012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刘小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于2011年11月与重庆红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红鼎高尔夫社区一期1号地块工程施工合同,需组织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由乙方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载明:乙方具有独立的用人用工权、分配权、员工考核奖惩权。合同第二十二条第7条、第9条载明:所有工程材料、设备、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乙方承担对外材料采购、劳动用工等引起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第二十七条载明:乙方授权王江宁为项目工程部的执行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务处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刘小明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原告系刘小明聘用的工程部执行经理,负责处理工程的具体事务,原告的工资亦是与刘小明进行洽谈,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原告虽然举示了被告付款给原告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该回单载明款项系红鼎项目款,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回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江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4.14元,减半收取5457.07元,由原告王江宁负担。    二审中,王江宁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协议》四份、《现场签证单》十三份、《入户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新防水分包单位结算审核书》《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各一份,拟证明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建工第七公司;第二组证据为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曾勇、刘小明系建工第七公司的员工,刘小明有权聘请劳务人员并进行
结算。建工第七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现场签证单》十三份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入户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其余加盖建工第七公司公章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现场签证单》十三份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江宁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建工第七公司,该组证据中《入户门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新防水分包单位结算审核书》《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及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协议》加盖有建工第七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建工第七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王江宁转账支付8600元,王江宁在二审中认可该款项为建工第七公司发放的劳务报酬,并同意予以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江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王江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江宁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3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举,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手车买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董事长。
动平衡标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简兰,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江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举,被上诉人建工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简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江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工第七公司辩称,王江宁并非其聘请,刘小明聘用王江宁与建工第七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王江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711414.0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