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萨特svw7183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1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迎柳波宋凯 
【审理法官】万迎柳波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绍纯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 
赛欧报价及图片【代理律师】唐玉厚 
【代理律所】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问题。  b级三厢车
【权责关键词】瑞虎7和哈弗h6哪个好欺诈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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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问题。李绍纯与哈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哈飞兴建家园小区购房协议书》对案涉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特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哈飞集团公司与李绍纯对新疆大街332楼4××号房屋交回问题产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分调房引发,该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而本案中,哈飞集团将含有前述单位内部分房方案因素的48420元转给哈飞房地产公司,该款即转化为李绍纯购房款,与李绍纯交纳的其他购房款一并完成了李绍纯的交款合同义务,哈飞房地产公司所开具的购房款票据对此也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故哈飞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绍纯未按哈飞集团公司分房方案交出新疆大街332楼4××号房屋,应如何处理应由哈飞集团公司通过内部管理解决,本案所进行的民事评判并不会对其内部管理产
生影响。前述《购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哈飞房地产公司在代李绍纯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时,所应缴纳的费用由李绍纯承担。该约定表明哈飞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为李绍纯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李绍纯未交回新疆大街332楼4××号房屋及哈飞集团公司下函等行为均不能构成哈飞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抗辩合理理由,一审判决哈飞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李绍纯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购房协议书》中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建立在单位为职工改善住房条件并享有内部优惠政策的前提下,且案涉房屋2017年10月15日起才具备了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一审法院考量此节各方面因素,对违约金标准及范围的确认符合公平原则,对双方诉讼费的分担亦属合理。故李绍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李绍纯负担3192元;由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4:36 
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fiat doblo(2020)黑01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纯。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滨。
     上诉人李绍纯、哈尔滨哈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房地产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绍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哈飞房地产公司为李绍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和诉讼费承担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哈飞房地产公司承担自2010年4月3日起至为李绍纯办理涉案房产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408090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哈飞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09年10月10日,李绍纯与哈飞房地产公司签订《哈飞兴建家园小区购房协议书》时,涉案房产为尚未建成房屋,2010年1月3日,李绍纯与哈飞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住房入户手续,房屋交付使用。故哈
飞房地产公司为李绍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属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即2010年4月3日。所以哈飞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自2010年4月3日起,至为李绍纯办理涉案房产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只承担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408090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罚息。2.诉讼费承担问题。法律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而一审判决哈飞房地产公司败诉,且李绍纯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按照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计算的,合理合法。所以诉讼费6384元应由哈飞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而一审判决由李绍纯承担诉讼费5612.95元,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