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玲玲、张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0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玲玲;张富英;宋世磊 
【当事人】吕玲玲张富英宋世磊 
【当事人-个人】吕玲玲张富英宋世磊 
【代理律师/律所】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 
宝马机【代理律师/律所】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家鹏张曙炜刘卫东 
丰田霸道车【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吕玲玲;宋世磊 
【被告】张富英 
【本院观点】吕玲玲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认定张富英用房屋贷款所得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对吕玲玲、宋世磊的赠与。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折价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催告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第三人高度盖然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当得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富英在普通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吕玲玲并未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吕玲玲并未因举证期限影响实体权利,故吕玲玲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张富英用自己名下房屋贷款,用于支付吕玲玲、宋世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
英菲尼迪轿跑吕玲玲主张张富英与吕玲玲、宋世磊之间未消除借款合意,系张富英对宋世磊、吕玲玲的赠与,张富英对此不予认可。吕玲玲应承担证明赠与成立的举证责任。吕玲玲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能认定张富英对吕玲玲、宋世磊的赠与。吕玲玲、宋世磊购买的北辰区××路××花园房屋,购房款全部来自张富英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说明张富英自己的经济条件极为有限。张富英还要自己偿还贷款,吕玲玲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取得涉案房屋70余万元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赠与,实有悖常理。  综上所述,吕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吕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41:06 
吕玲玲、张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20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k25     原审第三人:宋世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富英,原审第三人宋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富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富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吕玲玲曾三次起诉与宋世磊离婚,宋世磊在离婚案件(2017)津0113民初3967号案件审理中认可没有债权债务。张富英抵押自有房屋出资为吕玲玲和宋世磊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能推定张富英与吕玲玲形成借款合意。宋世磊系张富英儿子,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张富英要求吕玲玲归还借款的催告。张富英存在赠与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富英辩称,一审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送达裁定之后,张富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世磊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玲玲向张富英归还借款本金178458.08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每日利息29.33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吕玲玲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吕玲玲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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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富英系宋世磊之母。吕玲玲与宋世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9月、2017年6月,一审法院先后立案受理了吕玲玲起诉宋世磊离婚纠纷案件,均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玲玲与宋世磊于2016年6月起分居。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第三次立案受理了吕玲玲起诉宋世磊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笔录第6页记载“被告(宋世磊):房屋购买时间为2010.6.12,房款在最后银行划走了356916.16元,里面可能还包含契税。这套房屋出资来源是夫妻双方向被告母亲张富英借款,被告母亲用自己名下的桃花园南里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30万元,当时原被告说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但实际贷款都是由被告母亲张富英在还。除了贷款30万元,被告母亲还向亲戚朋友借款8.5万元,也用于购买荔红花园的房屋,因此这些钱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房屋贷款以及利息,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玲玲与宋世磊离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内容为:一、吕玲玲与宋世磊
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室房屋,归宋世磊所有,宋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玲玲房屋折价补偿款725000元;三、登记在吕玲玲名下的津HX××某某的夏利N3汽车一辆,在吕玲玲处,归吕玲玲,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车辆补偿款15000元;四、存放在北辰区××路××花园××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TCL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三台、60升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厨房净水器及厨宝、苹果平板电脑、吸尘器一台、扫地机器人一个、四开门立柜、1.8*2米大床、梳妆台一套、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水族箱一个、鞋柜一个、日式地床一张,上述物品归宋世磊所有,由宋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玲玲折价款5000元;五、存放在吕玲玲处的平板电脑和扫地机,归吕玲玲所有,由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折价款1000元;6、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世磊存款分割款3108.71元。
     2010年6月吕玲玲取得了限价房购买资格。2010年6月12日,吕玲玲、宋世磊(买受人)与开发商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约定:房屋座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价款为353011元,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等。买受人处有吕玲玲和宋世磊人签字,出卖人有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该房屋产权人宋世磊和吕玲玲。同日,张富英通过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号向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56916.16元。2010年6月12日,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宋世磊及吕玲玲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53011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缴存人为宋世磊及吕玲玲的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金额为3530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纳税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契税完税证,金额为3530.11元;2010年6月28日,取得缴款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缴纳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2013年5月15日,天津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吕玲玲及宋世磊的配图费收据,金额为45元。庭审中,吕玲玲及宋世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另查,2010年6月10日,张富英通过向工商银行抵押自有住房,获得贷款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实际发出日期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张富英,贷款金额30万元,用途购房,期限12年,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6月10日,贷款利率5.643%。该30万元贷款系用于支付登记在吕玲玲及宋世磊名下座落于北辰区××路××花园××号房屋的购房
学汽车维修需要多久款。庭审中,吕玲玲及宋世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张富英提出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为更好的查清事实,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张富英在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提出了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关于适用》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本着更好的查清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对于吕玲玲主张张富英不能变更诉请的答辩,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