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思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厦门海西汽车博览会
【审理法官】广汽丰田凯美瑞侯晨阳魏曙钊宋光
【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宋光 郑州京广快速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思航;耿勇士
【当事人】肖思航耿勇士
【当事人-个人】肖思航耿勇士
【代理律师/律所】华桦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陈雪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华桦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陈雪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邯郸限号2020最新通知10月份【代理律师】华桦陈雪张福东
【代理律所】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肖思航
【被告】耿勇士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与交通费所作认定是否适当。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也可以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请求赔偿车辆重置费用。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与交通费所作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车辆修理费,依据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耿勇士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5738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修理费57388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肖思航上诉主张耿勇士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车辆价值,缺乏维修的必要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也可以在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请求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耿勇士的车辆并非无法修复,而依据耿勇士所述车辆用途,其选择修理车辆而不是重置成新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于肖思航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耿勇士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及对应的行程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耿勇士的合理损失数额,认定其交通费损失802.0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肖思航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肖思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石化今日油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肖思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自达星驰【更新时间】2022-09-23 19:07: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17时12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德胜门桥至西直门桥段,肖思航驾驶车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陈某1驾驶车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肖思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事发时,肖思航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耿勇士是京×某某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2020年10月26日,耿勇士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运通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明细单显示,车辆进厂里程数199787公里,上牌时间2004年11月25日,车型梅赛德斯-奔驰S300L尊贵型GE,维修费总计77304元,结账日期2020年12月7日。另外,耿勇士出示了金额为77304元的维修费发票。 诉讼中,肖思航表示,耿勇士未通知肖思航定损,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无法判断维修费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肖思航还表示耿勇士实际维修费并非77304元,并且耿勇士的车辆有过涉水事故,市场售价在2万元左右。为证明其主张,肖思航出示:证据1.肖思航与陈某1的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9日,陈某1向肖思航发送了图片,显示价格为74243元,并称这是4S店算的折后价。肖思航回复:陈师傅,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请你们多体谅。……。证据2.二手车评估单、肖思航爱人的聊天记录、二手车报价单。耿勇士表示,最初的维修费确是74243元,之后上路试车时后备箱车锁坏了,就更换了锁
具,价格是3061元,所以最后维修费数额为77304元,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耿勇士出示陈某1与肖思航爱人张某1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肖思航不配合导致无法选择修车地点,并非耿勇士无故自行修车。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张某1与陈某1互相添加了好友,张某1向陈某1发送了北京鑫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奔驰的链接地址。2020年11月8日,陈某1联系张某1:“这么长时间了(半个月,咱俩也没有商量出一个统一的意见,我提出去奔驰4S店维修,当初你也是同意了的,然后你打电话的运通兴驰奔驰4S店里,现在你又提出去二类修理厂维修,这个我是不同意的,已经半个月了各执一词意见难以统一,因为这次事故已经影响了我的工作,我已经够配合你了,今天你给个话如果你不想在奔驰4S店里修,坚持你的意见去二类修理厂那咱俩就不用在商量了,我去4S店商量维修的事,修完车后咱们就走司法程序吧。”张某1回复:“咱俩商量达不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就是吧我也没办法。”陈某1:“那就是说车我来修走司法程序你同意了。”张某1:“……”。肖思航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肖思航表示当时不同意去奔驰4S店进行维修,就是说去看一下,4S店的工作人员也建议肖思航的爱人车辆没有必要维修了。 诉讼中,经肖思航申请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耿勇士车辆维修项目及价格进行评估。2021年7月19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
论书。鉴定机构认为,事故造成标的车的车行李箱盖局部凹陷变形,未达到更换的条件,因此该部件不需要更换,可以采取钣金修复的方式维修,其他部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破损、折断、撕裂、洞穿等损失,符合更换条件,鉴定该车合理维修价格为57388元。肖思航支付鉴定费7500元。双方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肖思航申请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耿勇士车辆进行残值鉴定。2021年9月23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为2020年10月25日。评估过程记载:1.由于标的车发生过水泡事故,在不考虑本次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下,依据企业评估标准,标的车事故发生前属于重度B级损伤,因此实体性贬值额为12506元,标的车实际价值为35780.51元。2.本次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企业评估标准,属于中度B级损伤,因此,标的车实体性贬值额为6297.4元。3.综合以上分析,标的车重置成本后的评估价值48286元-(追尾事故造成的贬值额6297.4元+水泡事故的贬值额12506元)=标的车贬值29482元。因此,鉴定评估结论评估在鉴定基准日时车辆残值为29482元。肖思航支付鉴定费1500元。肖思航认可本次鉴定结论,并表示耿勇士维修价值已远超车辆现实价值,不应进行维修。耿勇士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耿勇士认为,残值包括市值等都与车辆销售有关,耿勇士的车辆并非销售,而是使用,因此,维修费是合理的。 耿勇士出示事发
当天两份首汽约车电子行程单以及发票(金额分别为64.4元、737.62元),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发生的交通费。金额737.62元费用行程单显示:车型任意豪华型,上车时间2020年10月25日周日21:20,城市北京,起点裕龙温泉停车场,终点中国电子昌平科技园,里程52公里。耿勇士表示,事发当天外出开会,只能打车前往。肖思航认可金额64.4元的交通费,肖思航表示因为事故车辆只能在五环外行驶,不清楚737.62元的费用从哪到哪发生,发生的时间段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思航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未购买车辆保险,因此,耿勇士的合理损失应由肖思航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
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于耿勇士的合理损失。1.车辆修理费。耿勇士虽主张修理费77304元,但肖思航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评估车辆合理维修费为5738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肖思航虽主张耿勇士维修费过高,没有维修的必要,但通过事发后双方沟通记录可知,双方争议的是将受损车辆送至何处维修以及维修的价格,肖思航一方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耿勇士维修车辆、赔偿重置车辆费用等,故法院对于肖思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交通费。耿勇士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对应的行程单,且考虑耿勇士未主张停驶期间其他日期的交通费,故法院认为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肖思航给付耿勇士车辆修理费57388元、交通费802.02元,合计58190.02元。二、驳回耿勇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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