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ps250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陈正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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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2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张力骁 
【审理法官】李荷翟旭玫张力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宁波马自达6【当事人】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陈正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惠义明 
【当事人】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陈正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惠义明 
【当事人-个人】陈正芬惠义明 
【当事人-公司】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全忠秦新高 
【代理律所】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陈正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惠义明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以《预算表》计算围墙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陈正芬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围墙维修的损失金额,兴友运输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替代性修复的主张或举证证明陈正芬的主张存在虚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预算表》为本案计算陈正芬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兴友运输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宝马1系gt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如何控制油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以《预算表》计算围墙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陈正芬提交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宜宾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表》,对陈正芬的围墙维修工程进行了测算,兴友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预算表上的列项超过维修范围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以及计算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院认为,陈正芬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围墙维修的损失金额,兴友运输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替代性修复的主张或举证证明陈正芬的主张存在虚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预算表》为本案计算陈正芬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兴友运输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人能否以兴友运输公司改装车辆而免除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根据事故现场图片,车辆刮擦陈正芬家围墙的接触面多为加装围栏部分。保险人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签字页,明确对投保人提供了投保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兴友运输公司对投保人申明栏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保险条款中亦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入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且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因此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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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投保机动车在投保时为平板车,而兴友运输公司加装围栏的行为与陈正芬围墙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兴友运输公司也未在车辆加装围栏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确认,而车辆存在箱装车与平板车不同车型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兴友运输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友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2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陈正芬向高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农村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批准同意陈正芬占用集体土地建房。2015年6月3日,高县国土资源局向陈正芬发放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陈正芬修建了房屋及房屋围墙。    2019年12月2日4时10分,惠义明驾驶兴友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8××××号重型平板货车从高县庆符镇清溪村沿庆清路往庆符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对面驶来正在停车让行由闵诗军驾驶的川Q8××××小型专用客车相刮擦,后又与道路右侧路边陈正芬房屋围墙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陈正芬房屋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54201980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义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闵诗军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陈正芬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无责赔偿的赔偿金额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陈正芬围墙维修所需费用经宜宾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预算总价为3440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陈正芬的损失,陈正芬提交了由宜宾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陈正芬私人民宅围墙维修工程预算表》,经审查,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资质且其对陈正芬的围墙维修工程作出详细预算,该预算表在本案立案前已经交付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兴友运输公司及惠义明审核。经兴友运输公司及惠义明确认对该损失预算表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损失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但其未缴纳鉴定评估费,视为主动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故陈正芬围墙维修损失应确定为34400.37元。本案中,兴友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对面驶来正在停车让行由闵诗军驾驶的川Q8××××小型专用客车相刮擦,后又与道路右侧路边陈正芬房屋围墙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陈正芬房屋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兴友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惠义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陈正芬要求由兴友运输公司及惠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惠义明提出其系兴友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惠义明提出川Q8××××号重型平板货车向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兴友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投保时是平板车,投保后擅自对该车辆加装围栏,且由于该车辆的改装行为导致了陈正芬围墙损坏,由于兴友运输公司擅自改装车辆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强
制责任险,依法应当在强制责任险中涉及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其余损失应当由兴友运输公司承担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兴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8××××号重型平板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正芬2000元;二、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正芬32300.37元;三、驳回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友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正芬的诉讼请求或者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陈正芬的所有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正芬、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正芬私人民宅围墙维修工程预算表》(以下简称《预算表》)不具有合法性,作出
预算表的施工单位不具备预算资质,应当由陈正芬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兴友运输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为由,认定由兴友运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2.兴友运输公司的车辆并未改装,加装围栏只是为了车辆运输需要,保险人不应当免责,且也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综上所述,兴友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陈正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23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八一村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赖定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某某某某某某,柏组团A1-4-05地块浩誉?江语城小区14幢3层102号附2号。
     负责人:阮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义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兴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正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原审被告惠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