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铁汉、赫晨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q7报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金龙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19)辽14行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佟江秋袁晓芳孙彬
【审理法官】佟江秋袁晓芳孙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一汽丰田rva4【当事人】赵铁汉;赫晨;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赵一阳
【当事人】赵铁汉赫晨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赵一阳
【当事人-个人】赵铁汉赫晨赵一阳
【当事人-公司】汽车常见故障及维修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铁汉;赫晨;赵一阳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 柴油价格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铁汉、赫晨诉被上诉人龙港公安分局阻止、中断第三人赵一阳诊疗、转院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撤诉缺席判决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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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铁汉、赫晨诉被上诉人龙港公安分局阻止、中断第三人赵一阳诊疗、转院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自立案以来,先后数次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皆因上诉人原因未能如期开庭。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再次确定2020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合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上诉人赵铁汉、赫晨依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铁汉、赫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赵铁汉、赫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8:50:52 新宝来座套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7时许,原告赵铁汉、赫晨在他人帮助下,将第三人赵一阳从其居住小区的地下车库强行带至事先租赁的辽P×××某某号白金杯牌面包车,并开车前往医院,欲对第三人进行精神疾病诊疗。第三人妻子张碧卓因无法同第三人取得联系,怀疑第三人遭人,于10时许向被告龙港公安分局报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追踪辽P×××某某号车载GPS信号,发现车辆于13时许停留在沈阳市沈河脑康中医院,且无移动迹象。14时许被告工作人员王帅、李绍伟、钱宇、姜亚初驾车前往沈阳,搜寻嫌疑车辆,保证第三人安全。16时41分被告四名工作人员到达医院寻第三人下落。16时44分第三人欲离开医院时受到二原告阻拦,双方发生撕扯、扭打,围观众见状报警。16时59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后将二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四名工作人员随即前往朱剪炉派出所,向派出所工作人员介绍因第三人妻子报案而前往沈阳出警的情况,并在朱剪炉派出所内就案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不认为自己有精神疾病,根本不需要来××医院,是二原告雇人用绳子强行将我绑来的",并要求被告护送其回家。23时37分被告工作人员将第三人送回葫芦岛市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即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阻止、中断第三人赵一阳诊疗、转院的行为违法。故本案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被告在到达沈阳医院前,是否有阻止、中断第三人诊疗、转院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妻子报案后,经初步调查,发现第三人确系被不明人员从所居住小区强行带离,对于第三人妻子要求公安机关保护第三人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不法侵害的请求,被告须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否则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被告四名工作人员前往沈阳市寻第三人的下落,保护第三人的安全,是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主观阻止、中断第三人诊疗、转院的目的。其二,被告在到达沈阳医院后,是否有阻止、中断第三人诊疗、转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四名工作人员于当日16时41分到达医院寻第三人,16时44分第三人欲离开医院时受二原告阻拦,双方发生撕扯、扭打,围观众见状报警,16时58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剪炉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
后将二原告及第三人带回朱剪炉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四名工作人员随即前往朱剪炉派出所,并在朱剪炉派出所内就案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认为自己有精神疾病,根本不需要来××医院,是二原告雇人用绳子强行将其绑来的,并要求被告护送其回家。被告对于第三人救助请求,及时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于当日23时37分将第三人送回家中。据此,是第三人自己主动离开医院并要求被告送其回家,而非被告阻止、中断第三人诊疗、转院。综上,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妻子报案的警情后,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指派四名工作人员前往沈阳市寻第三人下落、保证第三人安全;在到第三人后,应第三人本人的救助请求,护送第三人回到家中,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铁汉、赫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铁汉、赫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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