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全新威驰∙【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1.12
【字 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施行日期】2006.04.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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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2日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开迪论坛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广州限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
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连锁经营的,应当准予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
北京劳斯莱斯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节能车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