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信用保证保险
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 楼却在7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万余元,而同时被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定
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万元。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李某认为: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浙江限牌.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理赔结论
法院经过对事实及李某所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18途观漏机油万元,
对一些确定无法证明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向饭店追偿对此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
本案点评
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性,很多人买了保险但都不知道买什么,也不知道当出现事故后我们该做什么,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自己就得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
2、这种间接性的损失,保险公司虽然给赔偿了,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受到被保险的人委付,向第一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使保险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少化。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
案情介绍
200186日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2001726日,实业公司与汽贸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承诺作为汽贸公司的担保人,承
担经济上的连带保证责任。200274日,被告许某与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许某从汽贸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客车一辆。宋某作为许某的妻子承诺作为共同购车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许某的私人担保人王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乙承诺对王甲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200279日,许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许某向银行借款156720元,借款期限自200279日至200779日,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许某提供连带担保。200279日,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期限为2002起亚智跑最低多少钱711日至2007710日。2003马6座套2月许某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发生保险事故。200372日,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于2004310日,保险公司赔付银行144025元。2005316日,银行为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05年,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后,经银行、汽贸公司及许某本人同意,依法将许某贷款车辆委托拍卖行拍卖并追回109060元,剩余欠款34955元。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许某偿还34955元。被告宋某、汽贸公司、实业公司、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具有代位追偿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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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焦点
其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其二,被告宋某及王甲、王乙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保险公司与被告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是否同为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地位,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与银行、投保人许某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不同于普通保证责任的保险责任;汽贸公司为许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为汽贸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汽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与汽贸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由汽贸公司与其他各方按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某、王甲、王乙分别是许某签订购车合同的共同义务人和担保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34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若被告许某逾期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则由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本案点评
1、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各担保人尤其是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在发生时,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是适用保险法审理还是适用担保法审理尚未明确。因此,不但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还是担保人的地位未能明确,保险公司赔付银行后是债权转让还是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更是争议的焦点。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适用保险法调整此类案件。
3、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明确代位权取得后的追偿对象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此,担保人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还提出不应向其追偿,本案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追偿对象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不与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4、担保人王甲、王乙为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保险赔付争议
案情介绍
200369日,银行、汽车经销商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保证借款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银行一并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低于10万元。”保险单号码为PDAD200321019800000790,保险金额为111154.08元,保险期限自2003712日零时起至2008711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续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
、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银行或汽车经销商又不能代为续保的,则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终止。2003711日,姜某作为担保人为购车人进行担保,承诺: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3711日,银行与购车人、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为贷款人,购车人为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姜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新rav4广告歌曲96800元,用于借款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捷达春天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711日至2008710日,共60个月。2003711日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为自2003711日零时起至200471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再未续保上述险险种,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续保上述险种。
截止至2007416日,购车人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8020.68、利息591.32元。银行起诉后购车人又偿还一期借款,截止至2007108日,购车人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6406.68元,利息523.81元。
理赔焦点
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针对本案做出了拒赔的结论。银行不服,将保险公司、购车人、汽车经销商、担保人告到法院。1、保险公司拒赔理由:①当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的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时,银行、销售公司均未履行督促、代为垫付上述保险费的义务,故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②银行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银行索赔前应先行处置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后仍不足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赔偿。结合本案,银行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前,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先行追偿担保人销售公司,从索赔程序上,保险公司亦不应向银行进行理赔。
2、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银行与购车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有效。购车人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同时也有权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
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保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业已设定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而本案中投保人只投保了一年的上述四险后再未投保,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投保,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件成立,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银行提出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就已履行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就应按照约定交付保费,其与保险合同生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银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