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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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suv销量排行榜2014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赵永博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赵永博 
宾利怎么样【当事人-个人】田若兵赵永博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田若兵;赵永博 
【本院观点】公估机构对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出具了公估报告,明确确定了车辆的损失金额,上诉人称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估机构对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出具了公估报告,明确确定了车辆的损失金额,上诉人称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14时26分赵永博驾驶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固安县服装厂路口与田若兵驾驶的冀R×××××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若兵无责任。2020年7月9日经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R×××××小型载客汽车实际损失284699元,支付公估费17000元。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的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7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若兵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若兵299699元;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赵永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荣威i6plus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原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的修复价格明显偏高,扩大了车辆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若兵答辩称,上诉人称“核对报告中事故车辆损失明细本分配件价格明显高出该车辆4S店的配件金额"。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事发当地物价部门针对4S店维修以及配件的定价标准,也没有统计部门有关4S店的配件费用的综合数据来证明其观点。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出具的维修价格较高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起亚智跑报价
(2020)冀10民终4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凯悦花园某某楼某某华安保险。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若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若兵、赵永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14
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原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的修复价格明显偏高,扩大了车辆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若兵答辩称,上诉人称“核对报告中事故车辆损失明细本分配件价格明显高出该车辆4S店的配件金额"。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事发当地物价部门针对4S店维修以及配件的定价标准,也没有统计部门有关4S店的配件费用的综合数据来证明其观点。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出具的维修价格较高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田若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4698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3016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14时26分赵永博驾驶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固安县服装厂路口与田若兵驾驶的冀R×××××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若兵无责任。2020年7月9日经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R×××××小型载客汽车实际损失284699元,支付公估费17000元。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的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7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若兵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
内赔偿原告田若兵299699元;以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赵永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估机构对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出具了公估报告,明确确定了车辆的损失金额,上诉人称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