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罗丕军柴秋芬
创元驾校【审理法官】王章水罗丕军柴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男子路口开车转圈圈下车打醉拳【当事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陈金利
【当事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陈金利
【当事人-个人】陈金利
【当事人-公司】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摩托报价
【原告】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
【被告】陈金利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赔礼道歉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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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金利恶意关闭烘干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日常工作表现不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陈金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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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奇价格【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金利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产线物料员,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630.36元。2019年8月22日原告车间的烘干机设备停止工作,推断为认为恶意关闭,经调取车间录像发现可能关闭设备的时间段内,被告陈金利在车间活动,故推断陈金利为恶意关闭设备的人,遂于2019年8月26日向陈金利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陈金利解除劳动合同。陈金利为此于2019年9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默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84.14元,并要求默勒公司澄清事实向其赔礼道歉。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3日裁决默勒公司向陈金利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84.14元,驳回陈金利其他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油耗查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提交了陈金利2018年及2019年的绩效评估表、对陈金利的两封警告信、公司《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字、250T烘干机设备说明及设备停机时车间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质证中陈金利对绩效评估表、警告信、员工手册等均不认可,称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绩效评估并告知结果,也从未对其进行过警告并告知,从未就员工手册参加培训并签字。经核实证据,默勒公司不能证明绩效评估及警告信形成过
程、公示情况,且陈金利当庭提交与默勒公司管理人员孟素芹的聊天记录,孟素芹承认警告信是后做的,据此本院对默勒公司提交的绩效评估表、警告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陈金利的岗位职责决定,其出现在烘干机设备附近确属正常,默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金利恶意关闭烘干机,故对默勒公司关于陈金利恶意关闭烘干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据此,默勒公司单方解除与陈金利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向陈金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陈金利关于默勒公司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金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84.14元;二、驳回陈金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默勒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陈金利赔偿金21784.14元。2、判令陈金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利于2019年8月22日关闭烘干机
导致250T设备异常停产2小时,给公司造成5万元损失。且该员工日常表现不佳,经屡次教育拒不改正,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基于事实,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正确的决断,不仅维护员工的利益,同时兼顾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陈金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6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默勒科技汽车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默勒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陈金利赔偿金21784.14元。2、判令陈金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利于2019年8月22日关闭烘干机导致250T设备异常停产2小时,给公司造成5万元损失。且该员工日常表现不佳,经屡次教育拒不改正,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基于事实,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正确的决断,不仅维护员工的利益,同时兼顾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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