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1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林;王润涛;贺雨
干式双离合变速箱【当事人】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王广林王润涛贺雨
【当事人-个人】王广林王润涛贺雨 手自一体档位图解
【当事人-公司】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丹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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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汽车质量排行榜【代理律师】田丹蒋凤刚
【代理律所】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广林;王润涛;贺雨
【本院观点】一审中,贺雨认可其系冀R×××××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王乐为其雇佣的司机,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顺泽运输公司要求追加李培培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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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18时50分许,王乐驾驶冀R×××××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100米)固安县小沙垡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王某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娇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娇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娇娇在固安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41.56元。王娇娇在固安转北京抢救途中因XXX死亡。原告王润涛系王娇娇父亲,王广林系王娇娇母亲。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贺雨,王乐为贺雨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顺泽运输公司名下,由贺雨前妻李培培与被告顺泽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1441元。
【本院认为】东风标志408本院认为,一审中,贺雨认可其系冀R×××××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王乐为其雇佣的司机,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顺泽运输公司要求追加李培培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冀R×××××轻型箱式货车挂靠在顺泽运输公司名下,故王广林、王润涛要求顺泽运输公司与贺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交通费及尸检费属于合理的实际支出,王广林、王润涛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综合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18:00
【一审法院查明】收益的分配权,上诉人对冀R×××××号车不具有任何利益,此种情况不应当定义为挂靠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雨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雨系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定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娇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王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轻型箱 —3— 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R×××××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贺雨,王乐为贺雨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顺泽运输公司名下,故王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贺雨与被告顺泽运输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贺雨陈述其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
故被告顺泽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李培培为本案被告,不再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1.5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与丧葬费37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45.2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王乐涉嫌刑事犯罪,已在押,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某某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王娇娇在自固安县中医院转北京抢救途中死亡,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鉴定及解冻费,考虑鉴定费为进行鉴定程序必然产生的损失,酌情支持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1.56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误工费154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863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雨赔偿原告王广林、王润涛153035元【(758634.26-111441)×70%-300000】,被告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
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润涛、王广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人:王广林,收款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行涿州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计5484元,由被告贺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润涛、王广林提交了固安县中医院急救车车费票据两张,每张2000元,是事发当日交通费,证明在事发当日为抢救被害人去北京大兴医院转院和接回各花费2000元。顺泽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虽 —4— 然票据上备注补开的是2020年5月31日相关费用,但此备注并无医院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该票据并非被上诉人王广林、王润涛一审难以获得的证据类型,二审不应该进行认定该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尸检等费用,尸检费系行政支出,无需被上诉人王广林、王润涛承担,一审提供的收据,尸体料理费的项目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一审已进行认定,不应重复支持。
北汽魔方【二审上诉人诉称】顺泽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102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未通知必须参加诉
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记载,李某某系案涉车辆冀R×××××号车实际所有人,且保险单显示其亦是冀R×××××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的被保险人,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李培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追加,导致无法查清涉案车辆冀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何是被上诉人贺雨,更无法正确的判定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汽车销售业务,李培培系分期付款购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冀R×××××号车系李培培实际所有的车辆,李培培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年费、保险费等,上诉人对冀R×××××号车不具有营运的支配权和 综上所述,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1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镇贾庄社区长途汽车站西行2公里路北1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2。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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