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卡车报价及图片吴迪、舒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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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晋文红鲁晓薇金爱武 
【审理法官】晋文红鲁晓薇金爱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迪;舒明玉;程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当事人】吴迪舒明玉程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当事人-个人】吴迪舒明玉程彦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代理律师/律所】秦阳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阳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阳接婷婷 
【代理律所】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迪 
【被告】舒明玉;程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本院观点】陆风风尚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有程彦辉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或投保单等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针对免责条款对程彦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与程彦辉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程彦辉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舒明玉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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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两份证据,欲证明:1.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进行了重要提示,并在单独区域书写;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示范条款》系程彦辉投保车辆的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未进行车辆年检属于免责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吴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程彦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是黑体字,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或口头告知,并应当有程彦辉签字确认的证据,以证明其知道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舒明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程彦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吴迪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有程彦辉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或投保单等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针对免责条款对程彦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奔腾b90价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与程彦辉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程彦辉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舒明玉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程彦辉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目即“┈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程彦辉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平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虽然对舒明玉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迪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厢式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变更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舒明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8653.49元,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承担97184元(因亚太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再给付871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60028.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驳回舒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舒明玉负担2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吴迪多缴纳的612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19时30分许,吴迪驾驶黑E×××某某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哈肇公路352km
+600m处左转弯时,与沿着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舒明玉骑驶的黑D×××某某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舒明玉及乘车人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2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明玉负次要责任,高鹏无责任。舒明玉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合计92天。2019年11月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18年8月8日的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舒明玉损伤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舒明玉“双眼像限性视野缺损",鉴定九级伤残;“行去骨瓣减压术",鉴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鉴定为十级伤残;“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术",鉴定为十级伤残;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至鉴定前1日;护理15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舒明玉支出鉴定费3000元。舒明玉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其父母护理,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舒明玉受伤前在横店影视城从事演员工作。吴迪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检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彦辉,其系借用程彦辉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亚太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