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换车网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甘09民终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杨建波
【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杨建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峰;宋晖;王建军
丰田雅力士1.6【当事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峰宋晖王建军
【当事人-个人】段兴华王永峰宋晖王建军
【当事人-公司】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迈腾召回
【原告】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永峰;宋晖;王建军
【本院观点】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qq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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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8年4月18日段兴华给王永峰转款1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顶借款的情形;3.段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2017年8月4日借款200000元的出借时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含预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事实,截止2017年10月19日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标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仅为25333.33元(200000元×5%÷30天×76天),结合荣泰公司提交的关于该笔200000元借款偿还利息的银行凭证来看,2018年4月18日段兴华向王永峰支付10000元时,该笔200000元借款不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形。根据案涉500000元借款借据形成时间、利率标准以及王永峰认可存在出借之时即收取当月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2018年4月18日段兴华支
付的10000元系案涉500000元借款预付的利息,一审对该笔款项认定不当,导致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2018年4月18日和4月19日预付利息30000元,案涉借款本金以470000元予以确认。王永峰对于一审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利率标准的认可,本院结合2018年5月10日还款100000元和2018年8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的事实,经计算,案涉借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1041元,截止2020年4月10日未支付利息为47832元。【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9日,本金470000元×3.85%÷365天×21天=1041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本金371041元×3.85%÷12个月×3个月=3571元;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本金341041元×3.85%÷12个月×39.5个月=43220元。】 关于焦点2:双方均认可出借款项时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车辆,而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现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在还款过程中就案涉车辆达成抵顶协议,且荣泰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经以该车辆做抵押向第三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且该借款目前未还清,同时该车辆亦因荣泰公司涉及其他纠纷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荣泰公司和段兴华在该车辆还存在其他权利人或其他涉诉案件的情形下要求本案对车辆抵顶事宜进行审查并扣减相应款项存在障碍,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经查,案涉两张借条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均存在两个借款人或两个借款承诺人,分别由段兴华本人签字捺印和荣泰公司加盖印章,且段兴华在法庭询问时亦陈述借条落款处第一个借款人处签字就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永峰不同意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二个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荣泰公司、段兴华未举证证实以上自认事实存在撤销情形及该自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已撤销,故一审认定段兴华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宋晖、王建军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永峰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一审判由二人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荣泰公司所提要求法院判令王永峰对2017年8月4日借款200000元中多收取的利息予以返还,因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处理,荣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段兴华、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新凯迪拉克srx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段兴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永峰偿还借款本金341041元; 三、上诉人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段兴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永峰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4日产生的利息47832元; 四、原审被告宋晖、王建军对以上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合计16686元,由上诉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6:24
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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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9民终7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兴工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0112G。
法定代表人:段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峰。
原审被告:宋晖。
原审被告:王建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峰及原审被告宋晖、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兴华、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兴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2.改判荣泰公司向王永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年息3.85%承担利息;3.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永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段兴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荣泰公司的印章,借款也实际转入荣泰公司账户,段兴华作为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关于车辆购买价款能否抵顶案涉借款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首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择一解决,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未能如期归还,就以车辆买卖价款冲抵借款。其次,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未对车辆价款进行协商,王永峰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添加的200000元买卖价款,是其在诉讼前单方添加,并未得到荣泰公司或段兴华的认可,因此荣泰公司、段兴华认为有必要对案涉车辆在2018年5月出售时的价格进行评估,以此来确定车辆抵顶借款时的价格。3.2018年4月18日的10000元应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偿还。首先,案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段兴华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4月19日支付20000元,合计向王永峰支付本次借款的利息30000元。其次,一审以段兴华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发生在案涉借款日之前为由,视为与案涉借款无关,
此认定与双方之间约定的出借资金500000元和月利率6%的事实相悖,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永峰辩称,1.根据段兴华在案涉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段兴华与荣泰公司均为借款主体,其在借条中注明“请将此款转入荣泰公司账号×××的账户内。”,属段兴华对案涉借款的处分行为。2.王永峰与段兴华、荣泰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3.案涉借款发生之前,段兴华于2018年4月18日向王永峰转款的10000元,是对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与案涉借款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段兴华、荣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宋晖述称,对段兴华、荣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王建军述称,对段兴华、荣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王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承担利息16万元(月利率2%,2018年8月10日-2020年4月10日),被告承担2020年4月10日至借款
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宋晖、王建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5073.29元、承担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之前,原告王永峰与被告荣泰公司之间就开始存在借款关系。2018年4月19日,原告王永峰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协议,王永峰分别向段兴华提供借款30万元、20万元;当日,被告段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段兴华收到王永峰现金30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22天,利息为6%。被告段兴华在借条中注明:“请将此款转入荣泰公司账号×××的账户内。开户行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2018年4月18日,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转账1万元,4月19日转账2万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8年8月10日,偿还3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荣泰公司与原告王永峰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甲方将手续齐全有效的道酷路泽普拉多白车号为×××,发动机号2JRD954010,车架号J7EB3FJ4AKD34644的旧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车价为贰拾万元。……该车自2018年5月10日前车辆的交通事故,违章等事务由甲方承担。”2018年5月,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荣泰公司司机王建军将该车驶入原告提供的车库中停放,2018年6月,被告司机王建军将车钥匙交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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