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诸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7.03
【字 号】诸政发【2019】5号
【施行日期】2019.07.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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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诸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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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日
 
诸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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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占用道路停车场(泊位)、配建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按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停放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及停放危化品运输车、渣土车等专业性车辆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将停车场管理纳入城市综合治理体系,统筹协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各镇街园区领导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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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并组织实施。
  发改部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加强对停车场建设项目情况的审查,并负责做好停车场的消防
验收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场所,净化经营秩序。
  税务部门负责收缴经营性停车场税费。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乱圈乱占停车资源进行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消防监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依法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工作。
  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停车场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互相配合,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配建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停车泊位错时共享,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倡导各类学校、幼儿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结合智慧城市建设,搭建智慧停车平台,将智慧停车融入智慧交通,停车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智慧城市建设,实现停车管理信息互通。福特智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单位或个人申请自建停车场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递交规划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申请建设专用停车场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停车场所在镇街提出申请,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递交规划设计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利用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由国有资产经营部门会同财政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权,经营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递交规划设计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
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设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擅自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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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
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