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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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091号 
天津威乐【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付阳;关洋洋;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付阳关洋洋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阳关洋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付阳;关洋洋;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131元是否正确?  付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驾驶车辆受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付阳受伤后仅进行了门诊,并未住院,当晚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凯旋酒店住宿,发生住宿费用131元,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一审将该住宿费计入赔偿金额中,并无不当。付阳车辆受损,有权主张其替代性交通费用。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付阳提供其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住址至工作单位的距离等证据,付阳拒绝提交的情况下,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其提交替代性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付阳仍未提交,在其无法证实替代性交通费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其要求的替代性交通费应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对付阳的其他损失项目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付阳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5元;2.住宿费:131元;3.车辆损失:65318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865元,由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2项住宿费131元,由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3项车辆损失65318元,先由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44322.6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于替代性交通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付阳支付赔偿款47187.6元;  三、驳回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付阳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8:5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933923。
     负责人:李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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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洋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鹤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阳、关洋洋、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多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没有新证据,采用询问、阅卷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131元改判为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阳、关洋洋、车好多南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付阳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1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4版第二章第26条第1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
种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3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庭审时付阳拒绝向法庭提交替代性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有实际损失,且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131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就算付阳因无法用车产生的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此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针对平安财保南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付阳、关洋洋、车好多南昌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付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976元(其中车辆损失127971元,车辆附件损失875元,税费损失12342元,保费损失1090元,医疗费865元,住宿费13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付阳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第一次开庭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共8个月的替代性交通费用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5000元;3.本案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21时13分许,关洋洋驾驶赣A×××××号牌小型客车,沿新建区永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区时,遇付阳驾驶赣A×××××小型客车沿产业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付阳和关洋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付阳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就诊,发生门诊费用共计865元,后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凯旋酒店住宿,发生费用131元。2019年9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洋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付阳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此外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双方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就此结案”,付阳和关洋洋在下方当事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赣A×××××小型轿车的品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M7200B5,所有人是付阳。事故发生后,付阳将赣A×××××小型轿车送往长安马自达江铃海外4S店,该店作出维修报价材料费55420.56元、工时费6500元,共计61920.65元。平安保险南昌支公司对该车的工料费和施救费分别定损为47400元和400元。付阳就该车的损失与被告平安保险南昌支宝马750
公司协商达不成一致时,未在上述4S店对该车进行维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付阳向本院申请对赣A×××××小型客车的技术状态是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以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江西中晟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受损项目换件费用为52311元、修理及工时费为12400元,共计64711元,扣残值200元后为64511元。为此,付阳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江西中晟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针对付阳提出的异议部分,对更换件漏项左前安全带进行了增补,增补后的总金额为65318元。原告付阳对此还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赣A×××××小型客车维修所需天数,本院致电长安马自达江铃海外4S店,该店工作人员表示需要28天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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