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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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莒县,现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易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晨曦社区前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春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主卡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飞,*,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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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易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公司)、王晓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莒县易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晓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张晓红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错误,还款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易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晓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日产保姆车易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飞、张晓红偿还代偿款65451.45元及利息(庭审中,易兴公司明确利息按照LPR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易兴公司对张晓红名下鲁LQ××**号牌小型汽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王晓飞、张晓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易兴公司(乙方)与张晓红(甲方)及
其配偶王晓飞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银行申请借款,乙方为其提供借款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乙方的担保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甲方追偿,并由甲方承担追偿费用。如果甲方贷款出现逾期,甲方应当自乙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甲方承诺按被诉标的额的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以及应诉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逾期过10天或恶意拖欠,甲方承诺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把车辆交给乙方处保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现代新悦动同日,工行莒县支行与易兴公司(保证人)与张晓红(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王晓飞(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共同偿债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品牌型号大众帕萨特,车辆总价为1185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5900元,透支金额为82600元。张晓红、王晓飞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工行莒县分行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金额2576元,以后每期偿还2546元。抵押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
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车牌号码鲁LQ××**,车架号码×××8412,书编号11***********。易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14日,张晓红对上述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莒县支行。后张晓红、王晓飞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逾期,工行莒县支行于2021年6月16日扣除了易兴公司在该行缴存的保证金65000.08元,用于归还张晓红、王晓飞所欠本息,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结清。
2019年12月28日,易兴汽车与张晓红、王晓飞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和诉讼管辖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晓红、王晓飞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日照市莒县”,该地址作为易兴公司、张晓红、王晓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若按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文书无人签收或被拒绝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协议及原合同签订地均为日照市东港区。
另查明,易兴公司因案件支出律师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易兴公司与工行莒县支行、张晓红、王晓飞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
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与张晓红、王晓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晓红、王晓飞在向工行莒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易兴公司支付代偿款65000.08元,已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易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晓红、王晓飞追偿,故易兴公司要求张晓红、王晓飞偿还垫付款65000.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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