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勉松、柯春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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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2022油价调整时间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英菲尼迪跑车报价【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魏巍李杰 
【审理法官】吴振魏巍李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勉松;柯春龙;王婵玲 
【当事人】李勉松柯春龙王婵玲 
【当事人-个人】李勉松柯春龙王婵玲 
【代理律师/律所】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郑元奖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郑元奖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朝曦叶海伟郑元奖 
【代理律所】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勉松;王婵玲 
【被告】柯春龙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各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什么利率标准。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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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柯春龙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李勉松在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柯春龙是职业放贷人的裁判文书,共涉及2015年至2020年期间柯春龙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四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适用什么利率标准。    李勉松上诉主张,案涉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的依据是,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来认定适用的利率。然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案件,应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中,柯春龙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相关利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柯春龙请求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标准均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勉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李勉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8: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日,李勉松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魏某福作为保证人,向柯春龙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李勉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柯春龙借款635000元,借款利率3%,该款项已全额收讫;备注本金500000元,135000元为利息,2019年1月15日转给柯春龙140000元还利息;李勉松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号为62×××94,转账金额为500000元。    2017年5月2日,柯春龙向李勉松在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62×××94转账485000元。    李勉松共计向柯春龙转账归还20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1日向柯春龙分别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15日,李勉松向柯春龙转账140000元。    李勉松提供多高速免费几天五一
份民事判决书,主张柯春龙与多名案外人发生借贷纠纷,怀疑柯春龙系职业放贷人。    柯春龙另提供了所有人为王婵玲、车牌号为粤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所有人为王婵玲、车牌号为粤A×××××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称王婵玲的汽车现仍在柯春龙处保管,主张王婵玲知悉涉案借款,同意提供其名下汽车作为抵押。李勉松、王婵玲称,李勉松开车至柯春龙处商谈还款事宜,但柯春龙扣留车辆,王婵玲对于汽车被扣押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质押。    一审庭审中,柯春龙称,柯春龙按月利率3%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向李勉松交付借款485000元;李勉松还款均按月利率3%抵扣利息;柯春龙没有胁迫李勉松出具收据;开庭审理前李勉松曾与柯春龙沟通还款事宜,还告知柯春龙其已将房屋出售,但未还款给柯春龙;柯春龙不是职业放贷人;柯春龙向李勉松交付借款当日,收到案外人刘泽帆转入300000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柯春龙与李勉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李勉松出具的上述《借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受柯春龙胁迫签署《借款收据》以及柯春龙系职业放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法确认柯春龙与李勉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柯春龙扣除利息后实际向李勉松交付借款本金4850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为485000元。    关于利息。李勉松出具的《借款
收据》明确借款利率3%,柯春龙现主张对李勉松还款按月利率3%抵扣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勉松偿还的200000元,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抵扣利息后,李勉松尚拖欠柯春龙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柯春龙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尚欠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柯春龙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柯春龙主张涉案借款系李勉松、王婵玲夫妻共同债务,但柯春龙提供的王婵玲的行驶证以及扣押王婵玲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系基于李勉松、王婵玲共同举债合意,或涉案借款用于李勉松、王婵玲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柯春龙要求王婵玲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为,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柯春龙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李勉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勉松、柯春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3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勉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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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奖,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婵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勉松因与被上诉人柯春龙、王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为,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柯春龙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实施,因此本案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柯春龙辩称:不同意李勉松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于2020年7月13
日向法院申请立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李勉松上诉主张的法律规定。
     王婵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