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生、吴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凯翼x5二审 
【审理法官】吴霞 
【审理法官】吴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生;吴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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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文生吴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文生吴建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尹洪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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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文生 
【被告】吴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费用、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首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李文生称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前述费用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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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车辆修理费。一审判决仅支持3万元系基于一审认定车辆尚未修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文生的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李文生为此支付维修费106623元,故应据实予以支持,但因一审李文生仅诉请106513元,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替代性交通费用是指被侵权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文生主张其替代性交通费用为租车费用,但一审中其仅提交租车合同予以佐证,并未提交租金交纳证据、提车手续等证实租车费用已实际产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租车具有必要性,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租车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文生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酌情支持的35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李文生上诉主张应当依其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具体到本案,李文生的车辆系于2019年1月26日购买,2019年2月22日办理上路登记,2019年4月
1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即车辆使用不到三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造成车辆众多部位维修,费用亦高达数十万元,由此必然产生贬值损失,结合李文生车辆驾驶人系无责,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的事实,可以适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综合涉案车辆的状况,修理时更换零部件产生的溢价以及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    关于交通费(机票费和保险费)、住宿费、误工费。李文生上诉主张应当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支持前述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李文生称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前述费用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第二,李文生未提交证据证实机票费、保险费、住宿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定李文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513元、替代性交通费用3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共计120013元。该金额连同另两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552.75元、912.6元,共计121478.35元,并未超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
贵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生12001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费用、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正确。    关于车辆修理费。一审判决仅支持3万元系基于一审认定车辆尚未修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文生的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李文生为此支付维修费106623元,故应据实予以支持,但因一审李文生仅诉请106513元,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替代性交通费用是指被侵权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李文生主张其替代性交通费用为租车费用,但一审中其仅提交租车合同予以佐证,并未提交租金交纳证据、提车手续等证实租车费用已实际产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租车具有必要性,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租车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文生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酌情支持的35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李文生上诉主张应当依其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具体到本案,李文生的车辆系于2019年1月26日购买,2019年2月22日办理上路登记,2019年4月1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即车辆使用不到三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造成车辆众多部位维修,费用亦高达数十万元,由此必然产生贬值损失,结合李文生车辆驾驶人系无责,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的事实,可以适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综合涉案车辆的状况,修理时更换零部件产生的溢价以及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    关于交通费(机票费和保险费)、住宿费、误工费。李文生上诉主张应当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支持前述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李文生称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前述费用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第二,李文生未提交证据证实机票费、保险费、住宿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
院认定李文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513元、替代性交通费用3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共计120013元。该金额连同另两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552.75元、912.6元,共计121478.35元,并未超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生120013元。    综上所述,李文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