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驻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今年端午节高速免费吗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富康改装ae86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8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 
【审理法官】程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家驻;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家驻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家驻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娜 
【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家驻;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宝来1.4t运动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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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14时30分,吴大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石路交口时,与同向王家驻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及程祥友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致程适生、梁泽羿、
赵盼盼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420190002530号)认定,吴大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驻无责任,程祥友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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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家驻自行委托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皖A×××××车辆损失为79274元,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皖A×××××车辆维修金额为41060元。对于王家驻自行委托中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由于其评估结论与王家驻提供的维修费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由于其存在未注明配件单价及总价、车牌车架号与案涉车辆不符、委托人名称与案件事实不符、维修费合计金额计算错误等瑕疵,且公估报告只有公估师一人签名,本院亦不予采信。案涉车辆现已维修完毕,王家驻亦提供了车辆维修费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参考两份评估报告上的材料及零件价格,实际维修费用较为可信,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确定王家驻的车辆损失,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称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王家驻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家驻实际车损为67725元,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2:54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记载的“本院依据王家驻举证的汽车维修费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认定王家驻实际车损为67725元",判决书中记载的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未经过双方质证,根据民诉法第103条规定,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2、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院参与下选择的评估机构。其次,鉴定结论也符合实际情况。评估报告中存在的明显文字及计算错误,均能
通过补正予以解决,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评估结果的合法性。按照二类维修站配件价格核定维修费符合实际情况,王家驻当庭陈述其在合肥市光头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并非为4S店,故按照二类维修站的配件价格核定维修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    3、王家驻提供的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并未见到维修报价单,无法核实其中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不是维修的所有项目都是由侵权人来承担,侵权人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坏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王家驻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厚非,但应当通知侵权人或其保险人参与车辆的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配件的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证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就无法合理定损。王家驻使用无法核验的低品质配件更换却按照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
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王家驻自行评估价格为79274元,但是庭审称维修价格在67725元,其陈述的维修价格同评估金额差距12000元左右,若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按照评估价格认定损失,那么王家驻额外获利12000余元。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为41060元,在得知重新评估结论不利于王家驻的情况下,王家驻称车辆已经维修并在庭后提交维修费发票。若直接按照维修费发票认定损失,实际上侵害了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权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上无法核实损失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大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驻无责任,程祥友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予以同样认定。飞雁庐江公司系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吴大银系飞雁庐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大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飞雁庐江公司应对王家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
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程祥友驾驶的皖A×××××号车系无责车辆,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皖A×××××号车与王家驻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直接碰撞,并造成皖A×××××号车损失的扩大,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无责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家驻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皖A×××××号车辆损失为79274元,与王家驻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不相一致,不予采信。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且报告按照二类维修站配件价格核定维修费缺乏充分依据,对该评估报告亦不予采信。依据王家驻举证的汽车维修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认定王家驻实际车损为67725元。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称已对皖A×××××号车辆进行赔付,该车辆定损为4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故认定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家驻车辆损失67725元。    另,贬值损失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项目,且皖A×××××号车并未转让,未实际发生贬值,王家驻主张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衡保险公
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未采信,评估费系王家驻自行扩大的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家驻车辆损失67725元;二、驳回王家驻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王家驻负担524元,由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马丁rap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