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操、孙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 
【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陈迪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操;孙钰 
【当事人】张建操孙钰 
【当事人-个人】张建操孙钰 
【代理律师/律所】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沈鸣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沈鸣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惠栋沈鸣扬 
【代理律所】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全新一代马自达6【原告】张建操 
【被告】孙钰 
【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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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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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孙钰与张建操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离婚。    审理中,孙钰陈述,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6日张建操分别向孙钰借款5万元、7.2万元、21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2017年12月25日,张建操向孙钰借款139400元用于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款项由孙钰代张建操直接支付给江苏卡尔本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孙建操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时必须要付清全款,并且合同已经签订,如不付款,就要违约。张建操购买车辆的购车款必须在2017年12月25日付清,卖车方带有黑社会性质,考虑到不付款的后果,才同意出借款项。孙钰与张建操已于2016年10月28日离婚,双方不可能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孙钰是善意帮助张建操,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借贷凭证。但是张建操购买的上述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张建操名下。且张建操向孙钰借款时曾将自己的银行卡抵押给孙钰的母亲,抵押给孙钰母亲的理由是其中20万元是孙钰母亲卖掉房子后交给孙钰出借给张建操
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钰与张建操之间系借贷关系。    审理中,张建操陈述,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6日张建操收到孙钰分别转账的5万元、7.2万元、21万元,上述款项有部分用于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具体金额无法明确。无锡市××花园××室房屋现登记于张建操名下。2017年张建操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系贷款购买,当时首付款139400元,是孙钰打款至江苏卡尔本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现该车辆登记于张建操名下。当时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有资金缺口,孙钰母亲给了孙钰钱,孙钰又给了张建操,张建操为了让孙钰母亲放心,就说张建操的卡放在孙钰母亲处,因为过段时间会有钱进来的。    以上事实,由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钰主张471400元系借给张建操用于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和支付丰田凯美瑞车辆首付款,张建操认可收到孙钰上述款项且部分款项用于孙钰主张用途,此外上述房屋和车辆均登记在张建操名下,故孙钰虽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书证,但其主张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反观
张建操关于款项实际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支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已于2016年离婚的实际情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张建操抗辩,支持孙钰关于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张建操关于为购买、装修登记在孙钰名下房屋以及偿还贷款支出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孙钰认可,故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张建操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建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张建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0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孙钰向张建操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25日,孙钰向江苏卡尔本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39400元。2018年1月3日,孙钰向张建操转账7.2万元。2018年1月16日,孙钰向张建操转账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钰与张建操已于2016年离婚,张建操确认于2017年、2018年收到孙钰银行转账的332000元,且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无锡市××花园××室房屋。孙钰于2017年向江苏卡尔本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139400元,张建操确认用于支付购买丰田凯美瑞车辆首付款。孙建操亦确认上述购买的无锡市××花园××室房屋及丰田凯美瑞车辆均登记于张建操名下。现张建操辩称,孙钰主张的471400元借款并非是借款,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操以购房购车等为由向孙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建操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建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钰借款本金471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4185.5元,由张建操负担。张建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钰。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孙钰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
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孙钰所称的借款实际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的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说,如果认定为借款,应当扣除张建操为购买、装修登记在孙钰名下房屋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贷款和向孙钰母亲转账金额。    综上,张建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建操、孙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56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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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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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诚,无锡市梁溪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操因与被上诉人孙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建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孙钰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孙钰所称的借款实际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的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借款。退一步说,如果认定为借款,应当扣除张建操为购买、装修登记在孙钰名下房屋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贷款和向孙钰母亲转账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钰辩称:从一审中查明事实、孙钰提供证据以及张建操
马自达2012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双方2016年为购买房屋而离婚,借款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故并非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支出。至于张建操要求将购买惠泉花园的购房款以及装修款在借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操如要主张,也应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