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华、付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华;付瑾;朱俊 
【当事人】姜华付瑾朱俊 
【当事人-个人】姜华付瑾朱俊 
汽车年检新规定【代理律师/律所】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朱毅玮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杨永昌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朱毅玮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杨永昌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进朱毅玮杨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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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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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付瑾;朱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借人付瑾、借款人朱俊、担保人姜华三方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认定,该协议所体现的内容究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附条件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明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出借人付瑾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责任,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借人付瑾、借款人朱俊、担保人姜华三方2014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认定,该协议所体现的内容究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附条件车辆转让协议。上诉人姜华主张该借款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车辆转让协议,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付瑾主张该借款协议体现的
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华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借款协议从内容上看,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内容,明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出借人付瑾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责任,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协议性质为附条件车辆转让协议的主张,明显不符合签订借款协议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用车辆作为质押的条款在内容上属于流质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签订协议时各方当事人以案涉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基于借款协议系附条件的车辆转让协议这一主张而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判判令上诉人在案涉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法律规定,故该判项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34:57 
57s姜华、付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101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玮,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昌,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朱俊。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附条件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二、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付瑾没有选择权,无权要求归还借款。三、违约方是付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姜华只有车辆过户时签字的协助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五、付瑾的违约行为给姜华造成巨大损失,姜华将依法向其追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瑾答辩称:一、本案明显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贷关系明确,并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借款协议》并非如上诉人主观臆断的车辆转让协议。虽然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朱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享有对案涉车辆的处置事项,但根据担保法第66条、物权法第211条规定,
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并不发生效力。二、上诉人为保障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朱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将自有车辆进行质押,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与重庆银行因欠付车辆贷款产生的纠纷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以该事项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其可自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207000.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10个月车辆贷款);三、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477000.00元的2%,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代为偿还的车贷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2日,利息累计为143100.00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姜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某某的车辆享有车辆质押权,并对该车辆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及代为支付贷款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判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付瑾(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朱俊(借款人/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
12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则贵A×××某某路虎揽胜运动版柴油车(车架号:SALSN2F49DA772845)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清偿该车辆银行贷款后,由乙方无条件配合将该车辆过户至甲方名下;该车辆为贷款车辆,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尚欠银行贷款28万元左右;此借款到期未归还,则由甲方负责清偿完该车辆在银行贷款后过户至甲方名下,此笔借款到期如已归还甲方,则由乙方付清甲方每月所偿还的银行车辆贷款后该车归还乙方;该借款生效之日起该车使用权归甲方,借款期间该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违章、年检及保险等费用),本车辆至2014年12月2日止违章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银行贷款名称:姜华,账号:62×××25,开户银行名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每月还款金额贰万零柒佰元整,还款日为每月19日前。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姜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吴煌伟的结婚证一份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载明2014年12月3日吴煌伟转账200000.00元给被告朱俊、2014年12月4日吴煌伟转账70000.00元给被告朱俊),证明其通过丈夫吴煌伟账户向被告朱俊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原告提交贵A×××某某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与该车辆的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哈尔滨二手车网
春风650nk原告丈夫吴煌伟为该车投保。原告还提交其丈夫吴煌伟名下62×××60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4月、6月—9月每月向被告姜华转账20700.004元),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吴煌伟为被告偿还贵A×××某某车辆9个月的贷款共计186300.00元。被告姜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对其担保责任并未明确约定,现其已将该车交付原告,被告已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向其借款,其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贵A×××某某车辆在借款当天交付原告;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车辆质押给原告后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姜华陈述其系被告朱俊公司员工,本案所涉及的贵A×××某某车辆系朱俊公司车辆,但登记在被告姜华名下;原告向银行支付车贷的情况属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亦不清楚被告朱俊是否向原告归还款项;如原告将该车银行贷款还清,其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姜华名下的贵A×××某某车辆于2013年2月22日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