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奔驰e260敞篷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宝马x3m孙卓李娜赵卫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纯伟 
【当事人-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纯伟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沃尔沃s60价格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本案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张纯伟在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张纯伟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故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的问题。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人无权干涉。午餐补助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张纯伟出差期间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纯伟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对张纯伟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张纯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张纯伟要求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新封装其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纯伟申请调取的其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张纯伟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张纯伟入职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应提供的证据,申请调取的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面调整张纯伟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张纯伟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44万奔驰车轱辘是反的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君越价格【更新时间】2022-09-22 17:4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张纯伟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该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写明“乙方(原告)按照(甲方)有关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严格保密甲方商业秘密,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接该员工在华晨集团内部的工龄,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起算,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40元。另查明,2018年月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意遵守本手册中的各项条款。在《员工手册》第2.3条“加班”规定“加班是指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和本人申请,事先得到部门经理批准的非工作时间进行的工作。....。”第44.2条“绩效奖金”规定“公司根据公司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全国车辆违章查询
配方案。。”第6.2条“公司福利”规定“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餐费补助10元/人/天。”在《差旅费管理办法》第6条“公出差旅费开支管理标准”中规定,员工出差被申请人除为其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租车、燃料及停车费外,对于除CEO以外的人员,均支付100元/天的补助。第6.3.4条规定“每日补助包含食物、饮品、洗衣等其他各方面的个人支出,实行费用包干办法,不论何种特殊情况,不再额外凭票报销。”被告根据员工实际出勤天数按照10元/人/天的标准为员工发放午餐补助,该补助直接发放至公司内部食堂饭卡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被调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7月22日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将原告调至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经理。2015年2月底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在被告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被告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原告入职被告的通知;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申请人
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0.5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85007.5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的差额66,272.16元。3、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22,680元.4、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午餐补助1800元。5、从重新封装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