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宇、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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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威麟v82020.08.26 
【案件字号】车库门宽度(2020)辽01民终6323号 
【审理程序】凯迪拉克最新款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孙晓芳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孙晓芳李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温宇;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温宇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温宇 
【当事人-公司】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钦崔修滨马洪生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宇;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杯安道公司当庭向温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合理,金杯安道公司应否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天津单双号限行规则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杯安道公司当庭向温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合理,金杯安道公司应否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金杯安道公司在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温宇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并未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的权利,径行做出一审判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重审。  关于温宇主张2019年5月至10月14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差额58473元。温宇5月份以来降薪,7月至10月停发工资,降薪和停发工资的原因,是否具有合理事由,应予重新审理。  关于温宇主张2019年度上半年绩效奖金41000元,2018年全
年的合资纪念奖16350元,按照金杯安道公司印发的方案,温宇是否符合条件,应予重新审理。  另外,本案中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计算基数均应为应发工资,一审以实发工资予以计算错误,重审中应予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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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9644  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温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金杯安道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7:3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温宇于2001年8月2日入职到沈阳金杯江森自控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6日,原告温宇、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沈阳金杯江森自控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单位,被告承认原告在沈阳金杯江森自控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工作年限。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2019年4月26日,被告召开金杯安道拓2019年第五次执委会会议,
会议决定取消原告任职的海狮业务生产经理职务,2019年5月6日,被告通过告知原告上述会议纪要,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等待工作任务以及可以竞聘公开招聘的岗位,如果原告没有竞聘成功或拒绝竞聘,双方可以依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待岗期间的工作内容,原告拒绝。其间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总监或者副总或者相关的比原告现在职位高的岗位可以竞聘。2019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不执行待岗期间的工作安排进行书面批评,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表示不同意公司的降职降薪的调岗,不同意任何待岗条件及相关的安排,要求依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原告每日继续原工作岗位报到至2019年6月17日,之后被告禁止原告进入单位。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工资3966.06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1442.5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半年绩效奖金2170.04元。2019年10月14日,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当庭通知原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2019年7月2日,原告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8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6日,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
司执委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做出决议,取消原告温宇任职的海狮业务生产经理职位,系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取消后,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并为原告安排了待岗期间的工作内容,且告知原告可以竞聘公开招聘的岗位,同时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上述决定并希望从事原岗位工作,从双方提交的以及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均已表明自己的态度,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沟通的过程实际上即为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并最终被告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原告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本案情形,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01年8月2日入职沈阳金杯江森自控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计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18.5年。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存在待岗期间,而待岗期间被告并未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岗期间的工资实际上具有补偿性质,而并非
严格意义上的工资,故经济补偿的工资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即以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据原告自述,其2018年全年绩效工资数额为53482元,即2018年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457元(53482元÷12个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期间内,正常情况下,其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1848元,因此,上述期间内原告实领工资总额为181972元(11848元月×12个月+4457元月×8个月+6210元÷6个月×4个月,其中621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上半年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5164元(181972元÷12个月),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0534元(15164元月×18.5个月),同时被告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5164元。从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处于待岗状态而非正常工作状态,被告按待岗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应当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307元(1620元月×3个月+1620元月÷21.75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有弹性亦属正常,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有年休假10天,2018年原告已休假7天,2019年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享有年休假7天(286天÷365天×10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394
4元(15164元月÷21.75天×10天×2)。绩效工资以及合资纪念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而设立,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法律无强制性规定,2019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绩效工资及奖金,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值班工作系出于生产安全等需要设立的值班制度,实际上各行业各单位也均存在不同的值班制度,不同的员工按照一定的周期轮流值班应当属于劳动者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有之意,不应视为劳动者的额外劳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34元;二、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宇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164元;三、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宇支付工资5307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四、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宇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3944元;五、驳回原告温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杯安道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