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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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生活网违章查询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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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及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盐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粵XXXX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上诉人;3、改判在***********案件中停止对粵xxxx小型客车的执行;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的基础**。在案的所有证据充分证实案涉车辆系由***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和管理,***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签订购车协议,支付购车款,购买车险,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证人陪同***购车以及***庭审确认车辆所有权归***等**,均可证明案涉的粵XXXX小型客车为***购买、占有和使用,所有权人为***。2、一审法院根据《***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判定***未有小汽车购车指标,从而否定粵XXXX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否定所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小汽车挂靠或借名上牌,并不能产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似判例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排除强制执行。
东莞二手车网被上诉******辩称:1、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在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登记的信息判断车辆的权利人,以保护当事人对依法登记的信赖利益。2、***借用车辆指标的行为应当无效,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案涉车辆应作为***的财产予以执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是为了实现小汽车数量的有序增长,缓解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而制定的,***及***明知小汽车车辆指标不得转让,却仍借用***车牌的形式占用该车辆指标,其行为扰乱了***对小汽车配制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在上诉状中援引的**,在该案中案涉车辆是由被执行人通过买卖的形式合法转让给了该案原告,与本案被***和***为规避***对小汽车数量调控的管理规定,非法借用车辆指标的情形并不相同,因此,该**对本案无参考意义。3、本案诉讼费应由***和***承担。
一汽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粤Bx**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2.在***********案件中停止对粤Bxx**小型客车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长安客车一、车辆转让情况:***********,***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黄xx签订《车辆销售协议》,买方为***,卖方为黄xx,车辆号码为粤Bxx**,成交价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二、购车款支付情况:***提交的聊天**显示其于***********、26日向案外人*************工作人员分别支付了5000元。***提交其***********分别用信用卡支出20001元、20120元的交易**,***主张为支付购车款,同日案外人*************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Bxx**购车款共计五万元。
三、车辆交付情况:一审庭审中***称涉案车辆购买后由其使用及购买保险,***提交的保险报价单、保险单及转账**显示***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
四、车辆挂靠情况:***主张其需要一台**牌的车,但因没有指标便借用***的指标购买涉案车辆。一审庭审中,***对于***借名买车的**无异议。
五、涉案车辆被查封、扣押情况: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之二、之九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名下的车辆XXXX小型客车。
六、执行异议案件审理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于**********提起本案诉讼。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审庭审中,***陈述现在***仍然不具备获得**小汽车增量指标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执行标的物为小型客车且登记在***名下,***应当就其对涉案小型客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及***的陈述可知双方存在借名买车的**,***系借名人、***系出名人,而根据《***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在***小汽车实行增量调控和指标管理,在***购车需要获得指标,才能办理小汽车注册、转移登记,***明知自己当时及目前均未取得小汽车购车指标,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办理***,仍向***借名买车,以此来规避及架空《***小汽车指标管理规定》,已对***机动车登记管理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请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没有**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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