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帅、王建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 
【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帅;李雪瑞;王建南;张宝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英菲尼迪品牌介绍【当事人】四轮摩托车郭帅李雪瑞王建南张宝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fx35【当事人-个人】郭帅李雪瑞王建南张宝祥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禾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禾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禾武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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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锐志改装机械增压郭帅;王建南 
【被告】李雪瑞;张宝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二人系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亦可以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无偿帮上诉人验车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故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并结合当事人诉请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二人系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亦可以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无偿帮上诉人验车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故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并结合当事人诉请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郭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9:19 
郭帅、王建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禾,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瑞。
     原审原告:王建南。
     原审被告:张宝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杨,总经理。
     上诉人郭帅因与被上诉人李雪瑞、原审原告王建南、原审被告张宝祥、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帮忙缴纳、验车的行为应当定义为无偿的委托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帮工关系,原审认定系帮工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
错误的,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雪瑞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建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宝祥述称,同意上诉人请求,也同意一审关于张宝祥的意见,应该是李雪瑞承担责任。
     渤海保险未作陈述。
     王建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医疗费2387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242303.13元,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雪瑞、张宝祥、郭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津AT××某某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宝祥,实际所有人为郭帅,事故发生时系李雪瑞无偿帮郭帅验车,该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建南受伤后被
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王建南尚未终结。李雪瑞为王建南垫付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建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王建南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王建南主张医疗费一节,王建南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8748.13元。但王建南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开药支出622.42元,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依法支持王建南医疗费238125.71元。关于王建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王建南住院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7月24日,共32天,王建南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王建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关于争议焦点2,经李雪瑞、郭帅确认,事故系在李雪瑞无偿帮助郭帅验车时发生。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李雪瑞、郭帅系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李雪瑞作为帮工人致人损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王建南主张郭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建南主张张宝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建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雪瑞、
郭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建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81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241325.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1325.71元,由被告李雪瑞、郭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建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9元,由被告李雪瑞、郭帅连带赔偿。(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