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腾2014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洗车人家怎么样
【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有梅    罗文凯    马春梅 
【审理法官】山有梅    罗文凯    马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方富贵、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方富贵、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竺浩兴方富贵、李世忠 
【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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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二手xc9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捷途旅行者将于三季度上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平保青海分公司是与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的性质仍应以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加以确定。平保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青海金岛公司作为销售方亦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选择由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并受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一审认定应由平保青海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受损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平保青海分公司及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消费者必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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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1.产品存在缺陷;2.确有损害事故发生;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关于“×××号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排除了可以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结合对起火部位起火痕迹及烟熏痕迹的分析,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的鉴定结论并未作出起火原因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且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指向的是车辆故障,而车辆故障并非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不能同此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于产品缺陷明确为“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存在固有并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亦无法证实该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推断出案涉车辆存在故障,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综上,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