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卫东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长安之星6371【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皓陈樱姜婷 
【审理法官】黄皓陈樱姜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卫东;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戴卫东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卫东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阳光导航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戴卫东 
【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会性,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各方权利义务均有强制性的规定,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权利义务自行协商确定。无论戴卫东收到哪一份材料,其上均明确载明个人账户余额为4,576.79元,故,戴卫东已明确知晓其可能获得的企业年金,若其认为权利受损,亦应及时主张。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
会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书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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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戴卫东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戴卫东在2017年3月10日去企业年金支付单位长江保险公司,凭退休证明及其他材料,填写好相关材料,提出了支付企业年金申请(见证据长江保险公司业务受理单)。其工作人员经网络查询后,马上口头告知账户内有6万多元的企业年金,待相关审批流程走完,就会通知领取。然,长江保险公司却不提供书面凭证。前述行为产生了时效中止的效果,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时效中止规定的正当理由。二、戴卫东在2018年5月14日后通过邮局收到“企业年金保留账户个人对账单”,才知道戴卫东有4千多元的企业年金可以马上申领,虽然可以推断,但仍来历不明。
戴卫东企业年金的权利被侵占,但对账单也无法成为可以主张6万多元企业年金的书证,时效中止原因还未消除。三、戴卫东为了积极消灭时效中止的原因,自2019年5月9日起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及诉讼,直至2019年11月27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时效中止原因仍无法消灭。但戴卫东在2019年5月9日的信息公开请求,根据法律的逻辑,可认定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之前补充养老金的发放部门是市社保中心,戴卫东依据原有认知,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四、戴卫东为了消灭时效中止的原因,在2019年12月3日,再次前往长江保险公司,面对(2019)沪0115行初998号行政判决书,长江保险公司方才当场提供了戴卫东在仲裁及一审出具的右下角有书写发出日期的13份书面凭证(内有一审提及的收到日期有误的《保留账户企业年金计划2017年度个人对账单》),并办理了签收手续。其中,《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2017年度个人对账单》明确记录了戴卫东在2017年1月1日的余额合计为61,683.31元。至此,戴卫东通过努力,消灭了时效中止的原因,取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凭证。五、戴卫东在2020年4月17日,就此提起仲裁申请完全在仲裁及诉讼时效内。2017年3月10日时效中断,又中止。中止情形消灭日期是在2019年12月3日,仲裁时效继续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仲裁,期间没有超出6个月。  本院另查,戴卫东已向浦东法院起诉长江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60055号。该案中,
上汽大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查,2009年7月20日,戴卫东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未签成劳动合同被终止劳动关系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损失1,149,499元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戴卫东不服决定,诉至法院。本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戴卫东前述诉请均未支持。  本院又查,2010年4月27日,戴卫东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请涵盖要求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与戴卫东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工资、违法终止与戴卫东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0,000元。本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戴卫东前述诉请亦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路虎揽胜爬坡本院认为,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会性,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各方权利义务均有强制性的规定,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双方权利义务自行协商确定。本案所涉企业年金并非强行法规定的内容,系用人单位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由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
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2017年2月14日,戴卫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其自述即前往长江保险公司申领企业年金,表明其知晓申领企业年金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领的相对方亦为长江保险公司。一审法院鉴于戴卫东于2018年5月收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2017年度个人对账单》,并自此计算仲裁申请时效,现戴卫东坚称其收到的是《企业年金保留账户个人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戴卫东收到哪一份材料,其上均明确载明个人账户余额为4,576.79元,故,戴卫东已明确知晓其可能获得的企业年金,若其认为权利受损,亦应及时主张。然该仲裁申请直至2020年4月17日方予提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戴卫东又称其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企业年金公开信息,已构成时效中断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戴卫东提及的行政诉讼,并不能产生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鉴于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充分阐述,理由详实,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  至于长江保险公司、上汽大众公司关于企业年金账户中资产划转、金额确定、发放要求、具体付款义务等承担主体,各方已在浦东法院另行诉讼,本案不作涉及,不予评判。  另,戴卫东要求确
认与上汽大众公司存在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上汽大众公司支付工资97万元、福利12万元的请求,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现,戴卫东已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上汽大众公司前身)多次诉讼,本案诉请虽与前案略有不同,系随时间推移,诉讼金额增加所致,法院已对前案诉请作出实质性的判断,据此,戴卫东再次提出确认与上汽大众公司存在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工资、福利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未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戴卫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7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卫东的其余诉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3:17 
戴卫东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花都东风日产>两厢车排行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卫东与被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上汽大众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戴卫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于戴卫东权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认定有误。本案诉争的材料《保留账户企业年金计划2017年个人对账单》,系戴卫东于2019年12月3日才从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保险公司”)所获取的,其上并没有收件人地址。而戴卫东在2018年5月14日后从邮局收到的是《企业年金保留账户个人对账单》,其上并没有单位信息与单位缴费、个人缴费的任何信息。判决书上陈述邮寄的《保留账户企业年金计划2017年个人对账单》实属有意张冠李戴。由于戴卫东在2019年12月3日之前,无从知晓人民币(币种下同)4,576.79元的来源与组成。故对来源不明的钱款,戴卫东只能先查明来源与组成。而戴卫东在1975年至1995年都是在职职工,为了获取1995年之后的信息及补充养老保险金,才有信息公开之诉。其次,戴卫东积极申请年金信息公开,该行为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效力。2008年之前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职能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戴卫东依据之前规定,前往该处申请办理支取手续时被口头告知,补充养老金款项已经转到长江保险公司。戴卫东前往长江保险公司(公司总部)申请支取时,也被口头告知没有收到社
保转来的款项。此事中间有企业年金发展中心存在,与此案有关的行政判决可以证明以上事项。基于前述事实,戴卫东只能依据2008年之前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规定,在向长江保险公司申请支付的同时,再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张相应信息公开,以确定2008年之前的钱款去向,应向哪里申请支付,以及4,576.79元的来源与组成。根据戴卫东年龄及社保的职能转换及前因后果,此行为应当可以认定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戴卫东之主张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违反法律逻辑,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一审遗漏诉请,戴卫东在仲裁申请书及增加诉请中的文字是“劳动合同”,两字之差,概念完全不同。“劳动关系”是用工后双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各种规定(约定),必须履行。戴卫东已经在此次仲裁及诉讼中提出了上述请求并提供了完整的证据,只是仲裁没有受理以上请求,应认定已经过仲裁前置。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支持戴卫东一审所有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