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 专题2 —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合同的履行及违反
所有权转移(Transfer of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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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过关于货物买卖的成文法之前,货物所有权在什么时候转移给买方由苏格兰普通法管辖,其规则为货物所有权在货物交付(delivery)时转移。
然而,成文法SOGA 1979 使苏格兰有了不同于其以前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则。该规则来源于英兰格普通法中关于有形动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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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GA 1979中规定,货物所有权可以与货物交付分开而独立转移,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破产或清算中,当清算人或财产托管人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对破产财产产生请求权时,上述所有权转移规则会变得尤为重要3。相应的,如果货物产生灭失,其损失应由货物法律上的“所有者”来承担。因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货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Risk passes with ownership)。
SOGA 1979第20条规定了两个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例外。
首先,当货物的交付由于卖方或买方的过错而被延迟时,货物灭失的风险由造成延迟交付的过错方承担。
其次,货物的买方或卖方在作为货物的管理人或运送人期间,仍对货物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在此期间,因作为货物管理人或运送人的一方没有履行其注意义务而致货物灭失的,由该方负担相应责任)。
你可能还能回忆起专题1中的两个概念:现存物(existing goods)和将来物(future goods)。SOGA 1979还将货物分为特定物(Specific goods)和不特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特定物在专
3例如: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占有但双方约定所有权尚不发生转移,如买方破产,则由买方占有的卖方先前交付的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而应由卖方直接取回财产。
题1中也描述过其内容。
不特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尚未指定并就其达成一致的货物。不特定物可能是众多未被指定货物中的一部分,或者可能是尚未引起买方注意的一定数量的种类物(generic goods)。
SOGA 1979第16条规定,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特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时,在该标的物不被特定或在其被特定之前,均无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可言4。
案例Hayman & Son v McLintock (1907)是能反映该条效力的典型例子。案例中一个面粉经销公司向两
个买家出售一批面粉。在买卖合同成立(且买方付款)后,这批面粉仍与其它未出售面粉一起保存在仓库中。这批已出售面粉未与其余面粉分开存放,也未在面粉袋上贴上类似于“面粉属于买者”的任何标示。该面粉经销公司破产后,破产财产托管人声称其有权出卖包含这批已出售面粉在内的所有面粉。根据前述第16条,法院判决认为,面粉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因为已出售面粉尚未被特定),因此法院支持破产财产托管人的请求(将这批面粉全部作为破产财产)。
由于前述第16条给买方带来的不公平效力,1995年货物买卖法案(修正案)(Sale of Goods (Amendment) Act 1995)引入了一个新的条款,第20条A款。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或事后协商,从货物中指定部分作为买卖标的物,且买方已经为此部分货物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该部分货物即使未与其余部分分开,其所有权从买方支付对价时起转移给买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SOGA 1979第17条规定,特定物(specific goods or ascertained goods)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对其有转移意图(intention)时即转移给买方。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意图,法院将考察的因素包括合同条款、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其它条件。
在案例Woodburn v Andrew Motherwell Ltd(1917)中,六个干草
4所有权必定针对特定的物而言,所有权必定有承载其所在的物的边界。因此标的物特定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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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以每吨商定的价格出售,为确定这些干草堆的运输费用,卖方同
意买方将其打捆,然后由卖方称重。但在这些干草堆由买方打捆后
多功能商务车运离卖方的院子称重前,部分干草被火烧掉。就谁应承担烧掉干草
的损失双方产生了争议。法院判决认为,卖方让买方为其购买的干
草打捆这个行为表明所购买干草的所有权同时转移给买方(当事人
之间对特定物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因此买方应承担烧掉干草的
损失。
Peebles & Co v John L Kerr Ltd (1902)是又一个能表明法院是
怎么理解第17条中规定的当事人所有权转移意图的案例。在该案
例中,发动机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发动机的货款在三个月后以汇票(bill of exchange)的方式支付。合同未就发动机所有权转移作出任何
约定。当发动机交付给买方时,其上的铜牌标明了“Peebles & Co 拥
有此物”字样(该铜牌表明了卖方在将发动机交付给买方时并没有
所有权转移的意图)。买方John L Lerr Ltd在付款期满之前就已破产。于是卖方Peebles & Co提起诉讼,要求买方返还发动机,理由
是发动机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赢得了诉讼,法院判决认
为卖方Peebles & Co有权要求返还发动机,因为该买卖合同为附生
效条件(suspensive condition)的合同(三个月后以汇票支付货款
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且约定条件尚未成就。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意图既不能通过合同条款确定,也不能从当事人的行为中确定时,SOGA 1979第18条提供了五条
确定当事人所有权转移意图的规则。
前三条规则适用于特定物,第四条适用于试用买卖的货物交付,第五条适用于不特定物。
确定所有权转移意图的五条规则(SOGA 1979第18条)
规则1:
当买卖合同未附条件且买卖标的物为可交付状态的(deliverable state)特定物时,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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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给买方。买方在合同形成时即成为标的物的所有者,即使此时货物尚未交付给买方或买方尚未支付其对价5。所谓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deliverable state),是指货物在该状态下,买方根据合同将肯定能即时获得货物的交付。
在案例Tarling v Baxter (1827)中,Baxter从Tarling处购买了一个干草堆,但在其运走干草堆之前,干草堆被火烧毁。法院判决认为,干草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因为干草堆在烧掉时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deliverable state)。买方须承担其损失。
规则2:
规则2与附条件买卖合同相关。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特定物,且在其达到可交付状态前须由卖方完成一定工作,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其工作并由买方得知这一事实前不发生转移。
在案例Gowans (Cockburn’s Trustee) v Bowe & Sons (1910)中,B & Sons 在八月份与C签订了购买C种植的所有土豆产量(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旦C收获土豆并将其保存在C农场上之后,土豆的所有权便转移给B & Sons。在C后来的破产财产清算中,法院认为土豆不构成C的破产财产,因为在C破产前土豆已经收获并保存。因此B & Sons有权运走土豆。
规则3:
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但卖方为确定标的物的价格须对其进行称重、衡量、检测或须做其他与标的物相关的行为时,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卖方完成这些行为并由买方得知这一事实前不发生转移。在案例Nanka-Bruce v Commonwealth Trust Ltd (1926)中,一个买家同意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重量的可可粉。该买家将把这批可可粉转卖给第三方。经协商同意,由该第三方对这批可可粉进行称重并计算应由该买家向卖家支付的对价。由于不是卖家对这批可可粉进行称重以确定价格,因此法院判决认为
5规则1表明了所有权的转移先于标的物的交付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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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3在该案例中不适用。根据规则1或2,可可粉所有权在称重前已转移给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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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4:
迈凯轮675lt是针对试用买卖或剩货保退(sale or return)等情形作出的规定。当通过试用买卖或剩货保退或其他类似方式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之后,货物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转移给买方:
a) 当买方向卖方明确表示其接受货物或者买方做出接受交易的其
它行为。
b) 如果买方未向卖方明确表示其接受货物,也未向卖方发出拒绝通
知,且买方保留货物超过明确约定的货物返还期限或在没有明确约定返还期限的情况下超过一段合理的时间。
试用买卖可能体现为保留货物然后为其支付对价;或以一定方式出售,租用或使用货物。
在案例Ross & Co v Plano Manufacturing (1903) 中,Ross & Co 的委托代理人Robertson从制造商Plano Manufacturing处进购了20台收割扎束机,在Robertson破产时,20台机器正以Ross & Co的名
义被库存。此时机器制造商和Robertson的财产托管人均声称其对这20台机器拥有所有权。法院判决认为,对这批收割扎束机并非绝对买卖(absolute sale),而是剩货保退的买卖(sale or return)。因此这20台机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其制造商。
在对买方在试用买卖或剩货保退买卖中保留货物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时,什么是买方保留货物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在案例Poole v Smith’s Car Sales (Balham) Ltd (1962)中,Poole在八月份委托一汽车经销商为其出售一辆小汽车。该经销商的主要义务为努力为Poole卖出小汽车并向Poole支付商定数额的价款——超过商定数额的价款部分由经销商获得。直到当年十一月,Poole 仍未从经销商处获得返还的汽车也未获得相应价款。在十一月末,经销商将汽车返还给Poole,但车已损坏。法院判决认为,经销商保留小汽车的这段时间已构成了上述规则4b)中的“合理时间试用买卖:所谓试用买卖又被叫做试验买卖,是指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退回,也就是说以买方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所以,试用买卖一般被认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试验或检验符合一定要求,买受人就必须买下标的物,则不是试用买卖,而是一般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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