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詹荣安张振福孙婕 
【审理法官】詹荣安张振福孙婕  养车一年的费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季文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爱荣单林芝崔红娟 
【代理律所】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季文 
【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消除影响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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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季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该规定以及欺诈之内涵,欺诈消费者应指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在负有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直接与消费者季文建立合同关系并提供商品的是万达公司。季文在诉讼中始终主张系长安公司对案涉发动机热效率参数作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热效率参数也并非国家强制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或者必须告知消费者的车辆性能指标,万达公司在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中既不存在明知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热效率参数与宣传不符仍故意向某文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也不存在在负有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无论是季文的诉讼主张还是查明的事实均不能反映经营者万达公司在热效率参数问题上对季文实施了欺诈。其次,长安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一审法院亦已查明,长安公司提交的与案涉车辆使用相同类型发动机的试验报告显示该款发动机的最高热效率可达到40%。季文在案件审理中始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实验报告中记载的数据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长安公司对季文实施了欺诈行为。再次,发动机的热效率参数是较为专业的汽车性能指标,并非普通消费者购买车辆时通常注意和考量的因素,季文在案件审理中
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特别关注车辆发动机热效率的专业人士,且热效率参数对其是否购买案涉车辆存在决定性影响,同时,该车的现有性能状况已导致其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季文系因长安公司的宣传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购车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全案情况,万达公司、长安公司的行为对季文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因欺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以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季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季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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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季文向万达公司购买了一辆长安欧尚X5汽车,总价款为114794.65元,其中保险费4315元、上牌费500元、购置税7079.65元。该车系长安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生产出厂,万达公司在向某文随车交付的注册登记证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记载,该车型号:SC7153AAA6,发动机型号/
燃料种类:JL473ZQ2/汽油。季文购车后不久,认为在长安欧尚X5汽车发布会上称该款汽车发动机具有最高40%的热效率,使用了和长安UNI-T汽车同款的发动机,现长安汽车删去了长安UNI-T汽车宣传页面“最高热效率40%”的字样,长安公司、万达公司对该款汽车的宣传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季文遂诉至法院。    另,在长安汽车上,长安UNI-T汽车宣传页面有“最高热效率40%”的字样,长安汽车上宣传了UNI-T用的是蓝鲸NE1.5T发动机;长安公司在北京车展上的发布会上视频显示,长安欧尚X5是蓝鲸品牌发动机,最高热效率能达到40%。后长安又下架了UNI-T蓝鲸1.5T最高热效率40%的宣传。长安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19日通过认证的JL473ZQA汽油发动机的试验报告,以证明此发动机热效率最高可达40%,涉案辆的发动机JL473ZQ2与该报告上的发动机功率、排量均一样,尾号的不同主要是在不同的车上连接不一样进行的区分,现在生产的车子使用的还是该国标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季文向万达公司购买了一辆长安欧尚    X5汽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    卖关系,该买卖关
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    为有效。季文在发现长安下架了长安UNI-T汽车宣传页面有    “最高热效率40%”的宣传,长安欧尚X5也删除最高热效率    40%字样时,由此认为长安公司、万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万达公司则认为,季文是为了使用购买车辆,在看到长安上前后的宣传,才产生念头认为长安公司、万达公司存在欺诈。且长安宣传的是“最高热效率40%”。现季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看到长安宣传的热效率后而萌生购车想法去购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存在欺诈行为,且季文向万达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万达公司随车交付的注册登记证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记载发动机型号/燃料种类为JL473ZQ2/汽油,季文接收随车证书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三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故意制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二是经营者在客观上已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包某换、或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三是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了含有虚假成分的商品或服务。综观本案,季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长安公司、万达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季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季文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长安公司、万达公司退一赔三,合计向上诉人赔偿411600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季文是基于长安公司前期的虚假宣传而购买案涉车辆。长安公司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其使用的蓝鲸NE1.5T发动机热效率高达40%。季文虽然不是很了解热效率的具体含义,但正是被该宣传吸引才购买搭载蓝鲸NE1.5T发动机的案涉车辆,但实际车辆的热效率远达不到该数值。作为一般消费者受到长安公司宣传的吸引购买车辆是正常行为。2.虽然现行有效的国标尚未规定汽车有效热效率的测试方法,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测算出热效率参数。即使考虑误差也能清楚发现案涉车辆的热效率数值与长安公司的宣传不符。综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季文向长安公司、万达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季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年1月份限行尾号
(2022)苏09民终1578号
起亚k3底盘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
     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兴村北路22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该公司董事长。发动机支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柴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娟,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