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坤;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王坤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王坤
花冠2013【当事人-公司】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田芸娇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芸娇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芸娇徐军
丰田vios【代理律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gforce王坤
【被告】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无锡市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易车网2021款报价大全根据《暂行办法》及行政职能调整的有关规定,宜兴交通局具有负责本市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扣押当事人的陈述定案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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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暂行办法》及行政职能调整的有关规定,宜兴交通局具有负责本市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本案中,王坤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事实,有询问笔
录、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佐证。宜兴交通局认定王坤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决定给予警告、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并无不当;宜兴交通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王坤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宜兴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处罚幅度也是适当的。 无锡交通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宜兴交通局提交书面答复,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购买【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52: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宜兴市交通局下属宜兴运管处执法人员在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王坤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依据该情况,对王坤驾驶的该车辆扣押,王坤在接受
原审被告询问时,明确表示该车辆为其所有,没有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对2017年8月15日9时42分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单运送乘客,收取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宜兴运管处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宜交道运罚[2017]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坤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一万元。王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判决撤销宜兴运管处对王坤作出的00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宜兴运管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宜兴运管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核,宜兴交通局于2019年2月25日决定重新立案,因王坤租居地变更,宜兴交通局联系王坤未果,于同年4月10日向王坤作出宜交道运罚[2019]0006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月13日在扬子晚报公告送达了该通知书,要求王坤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宜兴交通局领取违法行为通知书。王坤于同年5月14日主动到宜兴交通局,该局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向王坤直接送达,同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王坤陈述“我对宜道交运罚[2019]00067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没有要陈述申辩的,请立即处理"。根据查明事实,宜兴交通局经集体讨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7年
8月15日上午10时05分,王坤驾驶苏H×××××(蓝)小型轿车在宜兴高铁站候客听单,王坤于9时42分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单,从新城苑送一名乘客到鹰普机械(宜兴)公司,按照滴滴出行软件计费标准收取车费11.26元。在宜兴市,因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宜兴交通局运政执法人员查获。王坤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王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无锡交通局申请复议,无锡交通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宜兴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宜兴交通局负责本市区域内网约车管理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
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实际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本案中,王坤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宜兴交通局依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针对王坤违规经营网约车行为重新立案,并对王坤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坤认为宜兴交通局工作人员抢手机执法取证不合规,未提供证据,王坤对违规经营网约车行为并未否认,且与事实相符,该手机储存信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宜兴交通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了王坤享有的相关权利,王坤放弃陈述申辩,原审被告宜兴交通局经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符合行政执法程序。王坤认为宜兴交通局弄虚作假,伪造重大案件讨论记录,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宜兴交通局工作中发现王坤有违规经营网约车行为,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10000-30000元范围内,对其作出警告并处10000元,已作了从轻处罚,体现了整治违规经营网约车的需要。宜兴交通局重新立案,因王坤变更租住地址后,无法联系王坤,曾公告送达告知书,后王坤主动到案,宜兴交通局作出处罚决定,公告期限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中扣除,其办案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宜科目二考试
兴交通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暂行办法》符合规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情形。无锡交通局受理王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王坤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误时费及其他损失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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