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惠良、袁欢与姚能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郑州买车贷款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悍途(2020)苏02民终2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g开头的是什么车吕杰明李杨景鑫 
【审理法官】吕杰明李杨景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惠良;袁欢;姚能兵 
【当事人】徐惠良袁欢姚能兵 
【当事人-个人】徐惠良袁欢姚能兵 
丰田霸道报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凯迪拉克追高铁事件徐惠良;袁欢 
【被告】车玻璃被石子砸谁负责姚能兵 
【本院观点】一审中姚能兵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有合理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袁欢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姚能兵主张的认可。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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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姚能兵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有合理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袁欢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姚能兵主张的认可。从徐惠良一审的陈述看,三人之间就合作事宜未进行商定,也未形成书面合同。现二审中袁欢、徐惠良认为与姚能兵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袁欢、徐惠良关于与姚能兵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丁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袁欢、徐惠良系瓦工分包商,袁欢、徐惠良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结算金额,袁欢、徐惠良亦未举证证明结算单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或是其与案外人直接结算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袁欢、徐惠良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金额以及姚能兵的自认,认定袁欢、徐惠良应当向姚能兵支付24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袁欢、徐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上诉人袁欢、徐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袁欢、徐惠良向姚能兵出具结算单2份,分别载明:“长城哈佛4S店修大厅地砖人工:64块:6400元。贴角线人工:1000米×15=15000元。贴楼梯人工:5×3000=15000元。合计:36000元"“长城哈佛4S店贴哈佛4S店贴地砖(包括搬运费、地面二次平、地贴清洗、地砖铺贴计60元每平方,共计面积:4210㎡,共计:252600元(贰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整)"。姚能兵于2019年4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惠良提供的丁杰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袁欢、徐惠良系涉案长城万盛4S店瓦工分包商,袁欢、徐惠良向姚能兵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姚能兵人工合计288600元,姚能兵与袁欢、徐惠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姚能兵提供了劳务,徐惠良与袁欢应承担向姚能兵支付劳务报酬的付款义务。徐惠良辩称其签字是确认姚能兵干了多少活,不是为了付钱,法院不予采纳。姚能兵自认袁欢、徐惠良已支付劳务费4万元应予扣除,故袁欢、徐惠良应给付姚能兵248600元。袁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欢、徐惠良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
能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长城哈佛4S店装修工程中属于合作关系,袁欢负责出面与丁杰签订装修合同,姚能兵负责人工,袁欢、徐惠良与姚能兵不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袁欢、徐惠良向姚能兵出具的结算单是由于当时总承包商丁杰资金短缺,答应先支付人工工资,姚能兵提出抬高人工工资,多结算一部分工程款,袁欢与徐惠良同意后,由袁欢起草并与徐惠良签字。结算单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即便双方系合作关系,也只能参照袁欢与丁杰签订的承包合同单价与姚能兵跟工人的人工结算单进行结算。3.姚能兵出具的结算单中包括贺云华等人工资约7万元,经法院调解由袁欢支付,姚能兵并未在结算单中扣除,属于欺诈。结算单出具在前,与贺云华调解在后,由于双方都没有从丁杰处拿到钱,双方都觉得结算单没有用,所以在结算单中没有扣除贺云华的该部分工资。4.袁欢收到一审法官送达的材料与传票,但由于袁欢在外地,只跟一审法院电话沟通过。综上,袁欢、徐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惠良、袁欢与姚能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3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能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欢、徐惠良因与被上诉人姚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欢、徐惠良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能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长城哈佛4S店装修工程中属于合作关系,袁欢负责出面与丁杰签订装修合同,姚能兵负责人工,袁欢、徐惠良与姚能兵不存在劳务转
包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袁欢、徐惠良向姚能兵出具的结算单是由于当时总承包商丁杰资金短缺,答应先支付人工工资,姚能兵提出抬高人工工资,多结算一部分工程款,袁欢与徐惠良同意后,由袁欢起草并与徐惠良签字。结算单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即便双方系合作关系,也只能参照袁欢与丁杰签订的承包合同单价与姚能兵跟工人的人工结算单进行结算。3.姚能兵出具的结算单中包括贺云华等人工资约7万元,经法院调解由袁欢支付,姚能兵并未在结算单中扣除,属于欺诈。结算单出具在前,与贺云华调解在后,由于双方都没有从丁杰处拿到钱,双方都觉得结算单没有用,所以在结算单中没有扣除贺云华的该部分工资。4.袁欢收到一审法官送达的材料与传票,但由于袁欢在外地,只跟一审法院电话沟通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能兵二审辩称:1.双方在本案工程中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丁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项目承建的总承包是丁杰,分包商为袁欢和徐惠良。如果是合作关系的话,徐惠良不会向姚能兵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2.袁欢、徐惠良出具给姚能兵的2份结算单是三人签字确认后的结果,且姚能兵实际收到了袁欢、徐惠良支付的4万元,更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如果双方合伙,袁欢、徐惠良没有必要向姚能兵出具结算单,项目投资也可以要求姚能兵分摊,但袁欢、徐惠良显然没有主张过。3.关于袁
欢、徐惠良主张的与贺云华结算的问题,虽然两份结算单未载明具体的人工明细,且贺云华之前也为姚能兵工作,但是姚能兵与贺云华之间的工资与袁欢支付给贺云华的费用不是同一笔,姚能兵在雇佣贺云华一段时间后,贺云华跟着袁欢继续工作,之后他们之间如何结算,存在什么关系姚能兵不清楚。而且贺云华是向袁欢主张,说明他认可与袁欢存在法律关系,与姚能兵无关。4.结算单上的60元/平方米没有高于市场行情,这个价格包含了水泥、黄沙、人工费用,而袁欢与丁杰的合同约定105元/平方米,如果是合作关系的话,出具给姚能兵的结算单也应当是105元/平方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