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高尔夫gti 汽车之家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皖03民终1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公礼朱怀甫秦玉 
【审理法官】吴公礼朱怀甫秦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彭春双;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彭春双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彭春双 
【当事人-公司】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传清赵东泽孙曼王俊南朱长娥 
【代理律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彭春双;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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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根据天眼查所查询的中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汽车展览展示服务、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汽车租赁、汽车售后服务、汽车及零西博会车展
配件的销售;二手车的销售,中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保险业务具有的相应资质据此中顺公司并非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的保险公司其经营业务不包含保险业务而金安公司向其购买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性质亦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安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不符合法定保险属性属普通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赵莉等人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要求彭春双、金安公司、中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金安公司主张中顺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安公司与中顺公司的合同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予以阐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25:30 
【一审法院查明】江陵陆风x8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0日05时33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蚌埠市淮上区金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北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行驶,与沿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被告彭春双驾驶的皖C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春双与赵某某应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紧急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计6280元。    赵某某。原告周玉莲、赵莉、赵二利、分别为赵某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赵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    被告彭春双系其驾驶的皖C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登记在金安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金安公司及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28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186280元。上述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皖C8××××号在中顺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其中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为100000元。 
卡宴3.6【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
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付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相关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其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已在诉讼前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80元;死亡赔偿金,赵某某死亡时69周岁,43009×(20-9)=473099元;丧葬费42927元;精神抚慰金依双方协议50000元计。扣除交强险已经承担的部分为386026元,依侵权责任,被告彭春双为皖C8××××号车辆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应当赔偿其中的50%计193013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金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彭春双、金安公司关于皖C8××××号在被告中顺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其中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为100000元,中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抗辩,首先,皖C8××××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能等同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书证的原件,也未提交相关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合同条款,故相关事实无法证实,进而无法确认合同责任。相关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
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已经就精神抚慰金与保险人、投保人达成协议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事实,对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死亡时为69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春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莉、赵二利、周玉莲交通事故损失193013元;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1.50元,由彭春双、金安公司共同负担2015.50元,赵莉、赵二利、周玉莲负担35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顺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莉、赵二利、周玉莲对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系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案涉车辆在中顺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其中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为1000000元与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彭春双、金安公司均未能举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书证原件相矛盾,中顺公司应当在统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彭春双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挂靠在金安公司经营,金安公司不对车辆进行支配、占有、使用、经营等任何权利,金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中顺公司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赛拉图
(2022)皖03民终1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商贸服务中心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1448914A。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塑料油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南,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