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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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先文,*,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广汽菲亚特菲翔销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scr
被告:吕明,*,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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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安市百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镇。
法定代表人:冷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
负责人:高景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72号泰丰大厦1601、1602。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张先文与被告吕明、高安市百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2022年3月8日,被告吕明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拉萨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被告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被告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拉萨分公司、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明、百纳公司、人保拉萨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5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4日,张先文驾驶皖BR××**号轿车行驶至安徽省旌德县××道××公里200米路段处时,与吕明驾驶的赣C1××**号货车(车辆系百纳公司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张先文车辆受损。经旌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8527元,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3200元,合计4522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明辩称,对诉状陈述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责任应由人保拉萨分公司、中顺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拉萨分公司相同。
百纳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吕明相同。
人保拉萨分公司辩称,2021年5月4日15时32分,吕明驾驶车牌号为赣C1××**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30国道行驶至330国道643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R××**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旌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承担此次
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吕明所驾驶车辆赣C1××**,为高安市百纳汽运有限公司所有,高安市百纳汽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为其车辆赣C1××**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对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承保险种为交强险,现原告申请赔偿车辆损失等人民币45227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作出答辩:
违章几天能查到(1)答辩人对原告申请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8527元,评估费1500元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时,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如果单方的,另一方可以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安徽公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行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未通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也不予认可。
(2)答辩人对原告申请的施救费200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4日,而该施救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中间时隔6个月之久,也无相应的转账凭证,拖车行为应是一种及时行为,转账时间应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因此答辩人对该施救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答辩人对原告申请的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3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60天,但原告未提供实际修车天数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实际修车时间达两个月之久,且原告未提供租车所产生的发票或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租赁行为是真实的,因此答辩人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吕明的驾驶证、行驶证;百纳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辽宁二手车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评估费的金额。到庭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与人保拉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527元、评估费150
0元: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公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皖BR××**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因对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芜湖邦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对方当事人未提交反证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3200元: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二者相互吻合,因对方当事人未提交反证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江淮汽车315吕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百纳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中顺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吕明驾驶赣C1××**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张先文车辆受损,经旌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先文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C1××**号货车的所有人百纳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赣C1××**号货车已向人保拉萨分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的规定,张先文主张车辆损失28527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13200元,合计45227元,应由人保拉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43227元(45227元-2000元)应由吕明赔偿。百纳公司与中顺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张先文未向中顺公司主张权利,故中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人保拉萨分公司、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