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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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晓磊;王军 
【当事人】陆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晓磊王军  汽油价钱
【当事人-个人】杨晓磊王军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视春 
【代理律所】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告】杨晓磊;王军 
【本院观点】关于杨晓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解调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向杨晓磊赔偿的款项系对其一切损失的赔偿,且保险公司已按该调解协议向杨晓磊赔付完毕,杨晓磊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和王军赔偿其停运损失,有悖于各方签订该该调解协议的初衷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传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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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牛车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杨晓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三方签订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其已对杨晓磊的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此经本院审查,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杨晓磊与王军达成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杨晓磊和王军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
没有异议,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共计赔偿杨晓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的一切赔偿费用3046.16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解调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向杨晓磊赔偿的款项系对其一切损失的赔偿,且保险公司已按该调解协议向杨晓磊赔付完毕,杨晓磊再次要求保险公司和王军赔偿其停运损失,有悖于各方签订该该调解协议的初衷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27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晓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均由杨晓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0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13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永泉线,王军驾驶辽B×××某某号机动车与杨晓磊驾驶的辽A×××某某号网约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晓
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某某号机动车系网约出租车,杨晓磊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认定,该车辆为全损。2019年2月2日,保险公司回收该车辆,并给付杨晓磊赔偿款45100元;该车辆经拍卖后,由北京风顺路宝拍卖行支付杨晓磊余款58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车辆辽B×××某某号机动车的车主为王军。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4月10日,杨晓磊与王军和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给付杨晓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046.16元,其中包括杨晓磊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的误工费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时,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磊无责,故王军应对杨晓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B×××某某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杨晓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依法
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A×××某某号机动车属网约出租车,杨晓磊作为实际车主主张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杨晓磊主张停运时间至2019年3月4日无法律依据,根据庭审及质证,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给付杨晓磊车辆赔偿款47100元,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晓磊的停运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30天。杨晓磊提供滴滴软件记录及专车收入明细系其专车每日流水金额,无法以此作为营运损失的标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杨晓磊7天误工费,故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标准,一审法院支持杨晓磊的停运损失为6210元(270元/天×23天),由保险公司赔付杨晓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晓磊营运损失6210元;二、驳回杨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杨晓磊营运损失621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已根据三方签订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对杨晓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赔偿其本人,协议是三方自愿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赔付金额已经认同,且保险公司已按协议支付款项,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与法无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某某某某。
     负责人:唐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
杨晓磊营运损失621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已根据三方签订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对杨晓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赔偿其本人,协议是三方自愿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赔付金额已经认同,且保险公司已按协议支付款项,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