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徐小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424号 
沧州限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审理法官】江晓芹张涛毛江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徐小纯;田学平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徐小纯田学平 
【当事人-个人】徐小纯田学平 
江铃发动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怡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怡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怡青 
【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infiniti ex35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被告】徐小纯;田学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etc车道是什么意思【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焦点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
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小纯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故徐小纯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徐小纯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该车辆在受损修理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经查,徐小纯称其在共青城市应急管理局工作,车辆主要用途为市内上下班,根据其工作性质和车辆用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照江西省九江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市内交通费补助标准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40元(280元/天×28天)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不予支持。故徐小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680元(60元/天×28天),由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小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8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小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田学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徐小纯负担3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3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15时30分,被告田学平驾驶车牌号为粤E×××某某小型客车,沿共青城市昌九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昌九大道与G532国道交叉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徐小纯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学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G×××某某的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用19325元(已经
支付)。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G×××某某的小型客车因事故维修后贬值价格为17003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赣G×××某某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在共青城爵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赣G×××某某大众牌小型客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租金280元,共产生租金7840元。 
南充特斯拉失控致2死6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学平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首先,原告涉案车辆购置和使用时间不长,成新率较高,但因此次事故受损严重,车辆修理更换零部件较多,花费高额修理费用,其质量性能会受到一定影响,车辆贬值损失也会客观存在。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修理后贬值价格为17003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车辆经过修理后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仅仅是让原告的财产权益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原告并不会因此获得额外利益。故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再次,被告田学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作为交通参与者,在事故中并
无过错,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却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且车辆贬值损失数额较大。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鼓励公民自觉守法,也有利于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教育公民切莫违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7003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租赁费用,因原告车辆为非运营车辆,该车辆在受损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原告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田学平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用7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学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被告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田学平赔偿。被告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共计248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小纯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共计24843元。二、被告田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
原告徐小纯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田学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2484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2、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获赔亦无明确法律依据。3、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前后价格的差额,一般认为是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4、车辆贬值能否获得赔偿,应考虑贬值是否达到一定程度,案涉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使用性能,不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5、考虑到车辆贬值损失的难以确定性,应实际考察车辆使用价值减低的程度,严格控制、谨慎对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适用。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徐小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meridian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1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