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1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一扬 
【审理法官】张一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薇;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薇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薇 
【当事人-公司】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董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董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宽董方 
【代理律所】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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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徐薇;海马汽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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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共同诉讼驳回起诉执行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海狮价格阿尔法156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徐薇与小鹏公司签订的《小鹏汽车购买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有权提交至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根
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纠纷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小鹏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徐薇同时起诉了海马公司,海马公司并非上述《小鹏汽车购买协议》的签约主体,其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徐薇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生命财产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徐薇提起对海马公司的诉讼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小鹏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薇与海马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5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徐薇对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徐薇与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11:08:4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小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双方约定仲裁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徐薇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基于双方履行汽车销售合同存在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小鹏公司可能存在瑕疵履行、质量违约,违反了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属于因涉案汽车购买协议引起的或与涉案汽车购买协议有关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已明确,产品责任缘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徐薇选择诉请小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只是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影响其主张的生命财产损失是由涉案汽车购买协议可能存在瑕疵履行这一本质。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
的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已对双方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产品侵权争议全部约定仲裁。一审裁定仅因仲裁条款中没有“侵权"字眼而否定双方约定的“一切争议"包含侵权争议,从而排除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事实相悖,也违背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初衷及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适用范围,应通过仲裁解决。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徐薇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管辖,是先入为主地否认仲裁机构对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争议的管辖权,认为双方争议应由法院管辖,进而确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侵权责任纠纷可以仲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仲裁的范围,而是包含在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属于仲裁适用范围。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除非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即应当排除法院管辖。三、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徐薇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仍可通过本案诉讼向海马公司或另行申请仲裁向小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共同诉讼中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也属
于仲裁的适用范围。也明确认可在共同诉讼中,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执行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没有仲裁协议的由法院管辖。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不影响徐薇维权。小鹏公司与海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以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侵权连带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徐薇通过诉讼向生产者海马公司或通过仲裁向销售者小鹏公司主张产品侵权责任都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后,如徐薇认为必要仍可通过仲裁向小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东风尼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ml350报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孙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薇、原审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双方
约定仲裁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徐薇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基于双方履行汽车销售合同存在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小鹏公司可能存在瑕疵履行、质量违约,违反了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属于因涉案汽车购买协议引起的或与涉案汽车购买协议有关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已明确,产品责任缘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徐薇选择诉请小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只是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影响其主张的生命财产损失是由涉案汽车购买协议可能存在瑕疵履行这一本质。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已对双方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产品侵权争议全部约定仲裁。一审裁定仅因仲裁条款中没有“侵权"字眼而否定双方约定的“一切争议"包含侵权争议,从而排除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事实相悖,也违背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初衷及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适用范围,应通过仲裁解决。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徐薇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管辖,是先入为主地否认仲裁机构对徐薇与小鹏公司
之间争议的管辖权,认为双方争议应由法院管辖,进而确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侵权责任纠纷可以仲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仲裁的范围,而是包含在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属于仲裁适用范围。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除非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即应当排除法院管辖。三、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徐薇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仍可通过本案诉讼向海马公司或另行申请仲裁向小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共同诉讼中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也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也明确认可在共同诉讼中,约定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执行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没有仲裁协议的由法院管辖。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徐薇与小鹏公司之间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不影响徐薇维权。小鹏公司与海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以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侵权连带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徐薇通过诉讼向生产者海马公司或通过仲裁向销售者小鹏公司主张产品侵权责任都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徐薇对小鹏公司的起诉后,如徐薇认为必要仍可通过仲裁向小鹏公司主张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