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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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彬,*,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雪,*,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利司通轮胎价格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北段天龙大厦3楼。
主要负责人:周滨,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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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火线圈厂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泰安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玉,*,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长城汽车h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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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乃彬、王灿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乃彬、王灿雪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9665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传玉赔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车上人员,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险和残疾保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损失超过100000元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王传玉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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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在王传玉驾驶小轿车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后,翻滚的轿车又碰撞了被从车里甩出的李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已经从被上诉人王传玉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为:1、如果没有被车辆撞击,李某某被抛出六七十米远的距离,不符合客观常理。被上诉人王传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是每小时60-70公里。而李某某身高1.73米,体重194斤,依照该速度,无法将李某某抛出这么远的距离。而且,李某某被从车顶天窗抛出时,车顶的天窗是关闭的,天窗会给李某某一个阻力,李某某单纯的被车辆抛出,不可能会被抛出距撞击点六七十米远的距离,只能是被车辆撞击至落地地点。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某为车上人员,而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符合客观常理,是错误的。2、阅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在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可以形成。因此,不排除李某某被抛出后被车辆撞击导致。李某某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呈仰卧状态,而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李某某
的伤情是右枕部裂创、外伤后颅骨骨折,左上臂左肱骨骨折、左大腿左股骨骨折,如果李某某被抛出车外时没有被车辆撞击,落地后成仰卧位,受伤的部位应是颅脑及背部,身体的左侧不会骨折。因此,李某某的外伤只能是被车辆撞击形成。3、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可
以证实李某某是被撞击至最终地点的。李某某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路灯杆处的直线距离是7450厘米,且李某某的位置处在车辆前方,车辆前方是710厘米,足以证实车辆将李某某碰撞至现场图标的地点。另外,事故发生现场,李某某的一只鞋子落地地点在被撞路灯杆旁边,说明当车辆撞到路边路灯杆的时候李某某从轿车天窗抛出,后车辆继续碰撞李某某,才导致李某某落在河堤最终位置,距离事发地点路灯杆七十多米。如果车辆没有撞击李某某身体,李某某落地地点与鞋子的落地地点应大体相同,均会落在车辆与路灯杆发生碰撞的地点附近。因此,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实李某某是被撞击至最终地点。4、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李某某被事故车辆抛出后没有发生接触。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李某某抛出车外是否与鲁J9××**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某被抛出鲁J9××**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外是否与该车发生接触。鉴定意见无法确定车辆与李某某身体有接触的原因是事故车辆整体挤压变形、左前轮、左后轮损坏脱落,前保险杠及号牌损坏脱落,车辆在翻滚过程中李某某即使与车辆有接触,接触的痕迹也消失殆尽,从而无法确定车辆与李某某接触的痕迹。但鉴定意见也不能排除车辆与李某某有接触,被车辆撞击的可能性。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是车上人员,判决被上诉人在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结合以上事实证实,李某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障受到交通事故车辆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以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购买保险降低赔偿风险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为车上人员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上诉人王传玉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