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限号2021年4月最新限号表【审结日期】东风猛士报价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f-650xnv【审理法官】新凯越2013何强张楠张伟
【审理法官】何强张楠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屈艳;徐小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屈艳徐小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屈艳徐小九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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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玲玲路
【代理律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奔驰c180改装【原告】屈艳
【被告】徐小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屈艳驾车与徐小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小九受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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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屈艳驾车与徐小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小九受伤。对于徐小九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屈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屈艳上诉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因案涉车辆属营运车辆,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屈艳与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将案涉车辆用于挂靠经营网约车的相关条款,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但案涉车辆却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商业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屈艳称案涉车辆投保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明知是营运车辆并承诺足额理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屈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屈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予赔付,裁量适当。另,虽然屈艳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与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租赁关系。但如前所述,屈艳与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恰恰证明了出案涉车辆为营运性质,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认定,屈艳该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徐小九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屈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屈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艳从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某某号吉利小轿车自用。2019年2月11日14时45分许,屈艳驾驶陕A×××某某号吉利小轿车沿建国路建国一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巷口,适逢徐小九驾驶陕A8213某某号欧鹤牌电动二轮车沿先锋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屈艳车右侧与徐小九车左侧前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徐小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徐小九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病症,住院10天。本次事故徐小九支付门诊复查费1879元、遵医嘱外购药花费863元、住院支付医药费60930.41元(其中1550元为被告屈艳支付)。另,屈艳支付急救费2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3912.41元(徐小九支付62122.41元,屈艳支付1790元)。徐小九出院后,于2019年5月22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小
九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0日,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日共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误工费按每月收入3396元、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0376元,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期90日,共计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陕A×××某某号吉利美日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企业非营业客车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陕A×××某某号吉利美日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徐小九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陕A×××某某号吉利小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企业非营业客车给陕A×××某某号吉利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以企业营业客车将该车辆出租给屈艳,收取租金,改变了该车辆的营运性质,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西安优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
给屈艳的车辆符合上路要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医疗费花费63912.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后续费10000元,共计76712.41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66712.41元,由徐小九承担30%为20014元,屈艳承担70%为46699元,减去屈艳已经支付给徐小九的1550元后,屈艳应赔偿45149元。误工费2037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751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280元,由屈艳承担70%为1596元,其余由徐小九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小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7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7514元。二、被告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小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共计46699元。三、被告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小九鉴定费1596元。四、驳回原告徐小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3元,由屈艳负担2389元,徐小九承担1024元(此款徐小九已预付,屈艳承担部分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徐小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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