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春风nk650【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国内油价或遇年内第二次下调(2020)沪01行终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俊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黑a88888【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崇明交警支队对事发路段的管理混乱,其并不制止违法停车,只是以罚代管,导致上诉人认为该路段在上下学时段默认可以停车,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崇明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李俊事发时系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实施停车行为,且其停车时间处于该路段的禁止停车时段,其上述行为客观上会对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造成妨碍,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被上诉人基于依法获取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之后,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亦属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事发路段管理混乱等情况,
并不构成其行为违法的阻却事由。而上诉人在处理本次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中已书面向被上诉人陈述了申辩事由,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风标致3008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3: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11月22日08时20分至08时25分,李俊将其驾驶的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停靠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XX路XX路北约50米处。李俊停车路段设有黄底黑字的“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本路段)电子警察监管"的警示牌及圆形红边框蓝底红叉号“除周一至周五15:45-16:45"的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的警示标志。同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李俊的上述停车行为予以记录。同年12月13日,李俊至崇明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当日,崇明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经向李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
取其陈述申辩后,对其作出并送达编号为310151-18xxx8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李俊于2019年11月22日08时20分,在XX路XX路北约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俊人民币200元。    李俊不服,认为虽然其为送学生上学,确于事发时在所涉路段停车约十分钟,但事发路段管理混乱,其有理由认为该路段默许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可以临时停车,且其在接受处理时,崇明交警支队民警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故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其遂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崇明交警支队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案中,李俊停车路段设有违法停车警告标志,崇明交警支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李俊停车行为的记录,认定李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的违法行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崇明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在对李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李俊关于崇明交警支队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与其本人签署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中载明的听取了其申辩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俊关于其不属于违法停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俊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的时间为周五上午8时许,并不在“周一至周五15:45-16:45"这一特定临时允许停车时段内,崇明交警支队认定其属违法停车,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对李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李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被上诉人崇明交警支队对
事发路段的管理混乱,其并不制止违法停车,只是以罚代管,导致上诉人认为该路段在上下学时段默认可以停车,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此外,上诉人接受处理时,被上诉人民警均未听取其申述申辩。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均未予认定,所作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俊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科鲁兹2012款(2020)沪01行终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南引河路某某。
     负责人姜大为,副支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俊诉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崇明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牌照流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22日08时20分至08时25分,李俊将其驾驶的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停靠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XX路XX路北约50米处。李俊停车路段设有黄底黑字的“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本路段)电子警察监管"的警示牌及圆形红边框蓝底红叉号“除周一至周五15:45-16:45"的禁止车辆临时或长时停放的警示标志。同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李俊的上述停车行为予以记录。同年12月13日,李俊至崇明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当日,崇明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经向李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对其作出并送达编号为310151-18xxx8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李俊于2019年11月22日08时20分,在XX路XX路北约5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
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俊人民币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