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羚羊4s店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82号 
【审理程序】金杯海狮二审 
【审理法官】李进忠李艳敏宋德勇 
【审理法官】李进忠李艳敏宋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福特野马gt500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红军;张金明;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三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红军张金明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三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红军张金明李三存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红旗h7轿车多少钱【代理律师/律所】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崇智侯俊俊马艳萍杨春霞 
【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王红军;张金明;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三存;中国人寿 
【本院观点】关于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计算问题。《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该条款系对保险责任的具体描述,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支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王红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为20%,其伤残保险金应计算为:保险金额500000元×20%=100000元。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5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王红军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550元,共计151550元。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本院核定,王红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78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620元,4、误工费23472元,5、护理费7508.40元,6、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337.9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620元,共计286399.9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款项分别由人寿财险三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红军12000元,由大地财险焦作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红军100000元,由平安财险上
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平安驾乘险限额内赔偿王红军151550元。剩余的22849.98元,因张金明已先行向王红军垫付了10300元,故张金明作为王红军的雇主,还应再向王红军赔偿12549.98元,沁阳运达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12549.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结果等决定由各方当事人负担相应的数额。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参与诉讼享有诉讼权利亦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一审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现【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军12000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军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军151550元;  五、张金明、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红军12549.98元;  六、驳回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元,由王红军负担7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93元,张金明负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张金明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7:40:0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2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某某。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俊,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明。